裁判文书详情

何**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阆检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何*因需支付他人高额利息,导致资金周转困难,便虚构事实,以工程需要资金为由,通过借款的形式,先后向被害人曹**骗取借款51万元、向被害人杜**骗取借款5万元、向被害人严*甲骗取借款5万元。2013年11月,被告人何*关闭手机逃往外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6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辨称: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金额中有部分属资金利息。同时,他在离开阆中前,偿还了严*甲2万元本金,偿还了杜某甲本金及利息4万元至4.5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人何*因承包建筑工程劳务需要大量资金,导致资金周转困难,便先后向杜**等多人借款并约定了高额借款利息。2012年,被告人何*经杜**介绍认识曹*甲,并于2012年11月8日从曹*甲处借款2万元。后被告人何*因工程亏损及需支付多人高额借款利息,便无力偿还杜**及曹*甲的借款及资金利息。为应付杜**、曹*甲催款,被告人何*伪造了阆中**苑住宅小区建设工程A标段《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总说明一份,并口头承诺与杜**、曹*甲合作该工程部分劳务。随后,被告人何*以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2月5日从曹*甲处借款3万元,同年3月2日从曹*甲处借款2万元,同年3月29日再次从曹*甲处借款30万元。为继续向杜**、曹*甲借钱,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何*与曹*甲、杜**签订了一份阆中**苑住宅小区建设工程A标段9、10、11、12号楼部分劳务工程合作协议。2013年5月11日被告人何*再次以工程需要为名向杜**借款5万元、向曹*甲借款10万元。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何*谎称将承包华胥南苑住宅小区建设工程A、B标段水电安装工程,再次向曹*甲借款4万元。上述资金均被被告人何*用于偿还他人借款及资金利息。同时查明,2012年12月8日,被告人何*与重庆**(集团)阆中项目部签订了阆中**苑住宅小区建设工程A标段13、14、15、16号楼相关劳务工程,2013年5月9日重庆**(集团)阆中项目部与被告人何*解除了该工程15、16号楼劳务工程业务。被告人何*从未承包过阆中**苑住宅小区建设工程A标段9、10、11、12号楼的劳务工程。

另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何*以将华胥南苑住宅小区建设工程A标段工程13、14号楼的部分劳务工程交由严*甲做为条件,向被害人严*甲借款3万元。同年5月,被告人何*经人介绍联系承包剑阁**溪河一号桥加宽工程。同年7月2日,被告人何*在未取得该工程承包资格的情况下,以该工程需要交纳打桩机定金为由,再次向严*甲借款2万元。为消除严*甲顾虑,2013年7月20日,何*与严*甲签订一份关于剑阁**溪河一号桥工程劳务清包合同书。2013年10月,被告人何*外出德阳务工,随后又前往广东省中山市务工。期间,被告人何*关闭了手机等对外联络工具。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何*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

一、阆中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

二、被告人何*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三、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何*被广东**看守所临时寄押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羁押情况;

四、物证、书证。1、调取证据清单及借条复印件。2011年10月11日借杜*甲现金5万元、2011年10月29日借杜*甲现金5万元、2013年5月11日借杜*甲现金5万元;2012年11月8日借曹某甲现金2万元、2013年2月5日借曹某甲现金3万元、2013年3月2日借曹某甲现金2万元、2013年3月29日借曹某甲现金30万元、2013年5月11日借曹某甲现金10万元、2013年5月20日借曹某甲现金4万元。2011年4月4日借谢*甲现金6万元(由严*甲提供担保)、2011年9月4日欠严*甲工资款32500元、2012年2月15日借严*甲现金35000元、2013年2月5日借严*甲现金1万元,2013年7月2日借严*甲现金5万元。

2、对被告人何*及妻子王*甲银行账户的查询情况。证实王*甲工商银行帐户余额515元,何*农业银行帐户截止2014年8月14日余额12.39元。何*建设银行帐户截止到2014年8月20日余额0元。

3、重庆康**限公司阆中项目部劳务工作主要负责人邹*甲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2月8日与何*签订阆中华胥南苑住宅小区建设工程A标段13、14、15、16号楼钢筋制作绑扎人工工作承包合同,何*实际缴纳保证金8万元,后退保证金6万元,还有2万元保证金没退。后因何*没有施工管理的能力,在途中经双方协商,2013年5月9日与何*解除了承包的15、16号楼的工程合同。

4、钢筋班组劳务合同。证实:2012年12月8日何*作为乙方与甲方**设(集团)阆中项目部邹*甲签订了阆中**苑住宅小区建设工程A标段13、14、15、16号楼钢筋制作安装分项工程。

5、2013年5月9日何*书写的承诺书。证实何*承诺2013年5月15日完成13、14号楼相关工程,并保证一次性验收合格。

6、解除协议。证实:2013年5月9日重庆**(集团)阆中项目部邹*甲与何*签订了解除协议,解除了阆中**苑住宅小区建设工程A标段15、16号楼的钢筋作业任务。

7、何*、杜**、曹**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何*、杜**、曹**三人合伙承接阆中市华**华升建设集团工程A标段9、10、11、12号楼劳务。合作协议同时对出资和资金分配进行了约定。

8、被告人何*伪造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总说明。其中,发包方为重庆**(集团)阆中项目部,承包方为何*,工程名称:阆中**苑住宅小区建设工程A标段9号、10号、11号、12号、13号、14号、15号、16号楼。落款时间:2012年6月10日。该份总说明盖有重**集团阆中南苑A标方形章。

9、从曹*甲手中提取的现金日记帐、建设银行卡。证实曹*甲对双方合作期间收支情况进行了记录。

10、重庆**务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出具的书面说明。证实何*承包该公司阆中华胥南苑住宅小区A标段13、14号楼钢筋工程,经结算应付款为:2324643.66元,已付款:2289704.64元,余额:34939.02元。公司应退何*履约保证金20000元,因保证金收条在何*手中,暂无法退还。

11、2014年9月2日从重庆康**限公司调取的何*承包华胥南苑小区A标13、14、15、16号楼钢筋工程资金拨付情况及未结款项金额明细,证实该工程13、14号楼钢筋班何*班组,按合同约定领取月进度款1178661.1元,以及扣款情况,人工费余额34939.02元未结。何*班组进度结算工资表,证实:何*班组从2013年4月开始按月领取人工工资情况。

12、从严*甲处调取的工程劳务清包合同书。2013年7月20日何*作为甲方与乙方严*甲签订了剑阁县剑门关溪河一号桥工程劳务清包合同。

五、证人证言。

1、冯*证实,他在阆中市华胥南苑A标管理项目章,据他所知,项目部将该项目劳务工程承包给了康**公司,何*是劳务公司下属13、14两栋楼的钢筋班班长,何*与项目部不存在合同关系。

2、邹*甲证实,2012年12月8日与何*签订合同,将华胥南苑A标13、14、15、16号楼钢筋制作绑轧人工工作承包给了何*,何*当时缴纳了8万元合同保证金,后因其施工进度缓慢,于2013年5月9日解除了何承包的15、16号楼的劳务工作。

3、李*甲证实,2012年10月或11月,何*找到他说想找一些劳务工程做。2012年12月8日,项目部与何*签订了华胥南苑A标13至16号楼钢筋劳务工程。并收取了何*8万或者10万保证金,后由于何工程进度跟不上,项目部于2013年5月9日解除了何承包的15、16号楼劳务工程合同。同时证实,他从没有口头承诺帮何*承包项目9至18号楼的劳务工程,也没有收过何*46万的保证金。

4、李*证实,他系华胥南苑A标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员,何*从来没有找过他说要承包项目A、B标水电安装的事。

5、王**(剑阁溪河一号桥加宽工程承建人)证实,2013年7至8月,经陈*介绍认识何*,何告诉他想一起搞修桥工程,他便让何*先交10万元工程定金款,但何*一直未缴纳。他便于2013年9月底自己进场施工。同时证实他从未与何*签订过任何合同。

6、陈**(剑**设局副局长)证实,他从未向任何人承诺过将剑阁溪河一号桥加宽工程的劳务工程交给他们做。

7、陈*证实,他与王*乙一起承包了剑阁溪河一号桥加宽工程,因项目缺少资金,想找人合伙,于是找到何*,何自称其资金和技术都没有问题,于是他们让何缴纳10万元工程定金,当时他们还草拟了一份协议给何*,但何*并未在协议上签字,后因何*一直未缴定金,他们便自己做了该工程。

8、张**、邓**、张*、蔡**、李**、刘*甲、牧某甲的证言。均证实2012年至2013年期间,何*以承包工程为名,先后多次向他们借款,并一直未归还。

六、被害人的陈述。

1、杜**陈述,2011年何*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他先后两次借款共10万元。2012年上半年,他与何*、曹**常在一起喝茶,何*便对他们讲自己承包了阆中华胥南苑公务员小区的工程,资金紧张,随后向曹**借款2万元。到了2013年初,何*对他和曹**讲,愿将公务员小区工程9至12号楼部分劳务与他们一起做。随后,何*陆续向曹**借款35万元。2013年4月20日,何*与他和曹**签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他们三人合作做华胥南苑小区A标9号至12号楼部分劳务工程,并约定了资金分配方案。2013年5月11日何*又以承包公务员小区水电安装需要用钱为由向他借了5万元,向曹**借了10万元。杜**同时证实,他之所以要借钱给何*,是因为以前知道何*在承包劳务,又是熟人,加之何*给他们提供了一份阆中市华胥南苑住宅小区建设工程A标段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总说明,他们当时看到这份协议上面盖有印章,所以就相信了何*。

2、曹**陈述,2011年10月经杜**介绍认识何*,何*自称其在做中央华城、蓝山公馆、华胥南苑的劳务工程,并承诺愿与他、杜**合作。大约2012年4、5月期间,何*对他和杜**称其已从华胥南苑A标工程中承包了9至16楼工程中的相关工程,并已缴纳100万元保证金。大约2012年7、8月期间,何*又给他和杜**看了与重庆华**目部签的华胥南苑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总说明原件,他和杜**便相信了何*所说的,之后他们三人谈好合伙做何*从华苑南苑A标承包过来的工程。从2013年2月起,何*便以支付人工工资缺钱,支付塔吊费用、交电缆线钱等为由先后五次从他处借款共计51万元。同时证实,2013年4月,他与杜**、何*还签了一份合作协议。因为华胥南苑A标项目,他们三人建立了一个专用帐户,何*还专门为他提供了一个记帐本,叫他记录合作的收支情况。

3、严*甲陈述,2013年4月13日何*对他说其承包了公务员小区9至16号楼劳务工程,许诺给两栋楼的混凝土工程让他做,并向他借3万元钱,他便在双庙信用社贷了3万元借给了何*,当时没有打条据。2013年5月中旬,何*给了他一套剑阁**溪河一号桥的图纸,并告诉他其正在跑该桥加宽工程承包事项,承包后将混凝土工程交给他做。随后何*介绍了一个叫陈*的人给他认识,陈*告诉他等到6月10日招标后就可以确定。不到6月10日,何*就打电话告诉他工程已经拿到了。2013年7月2日何*说要交打桩机订金,向他借2万元,他便借给其2万元,连同以前何*因公务员小区工程借的3万元,何*给他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2013年7月20日,何*与他签了份工程劳务清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将剑阁**溪河一号桥制模承包给他做,后迟迟不能入场。

七、被告人何*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两次向杜*甲借款共10万元,后由于工程拨款不到位,一直未还,只能按月息1角支付利息。2012年,他因跑工程项目,又先后在多人处借款,并约定了高额利息,加之他后来又承包了中华坊的相关工程,资金更加困难,他又向杜*甲借钱,杜*甲便介绍了曹**给他认识。2012年11月8日他向曹借款2万元。随后,因承包工程亏损近60万元,加之支付高额利息,他只好隐瞒事实真相,向曹**谎称能承包公务员小区9至16楼部分劳务工程,到时与曹**合伙做,目的是为了能继续向曹**借钱。2013年2月至3月期间,他分三次向曹借款3万元、2万元、30万元。同时供述,2013年以来,杜*甲等人向他催收利息,天天找社会上的人威胁他,他无钱支付,便想到先仿造一份合同,让杜*甲、曹**合作入伙,以便稳住二人,于是他就向李*甲要了一份合同版本,拿过来稍作修改,写明他承包了华胥南苑小区9至16号楼钢筋、模板、砼、脚手架、水电等安装及预埋工程,他自己签了甲方代表宗*甲和他作为乙方的名字,合同时间写成了2012年6月10日,他去东门口找了一个私人刻章的地方刻了一枚重**集团阆中南苑A标方形章,盖在了合同上,随后他将合同交给曹**、杜*甲看了,目的是让杜、曹二人不急着向他催收利息,并为了再向二人借款。之后他又提出让二人入伙,并于2013年4月20日与杜*甲、曹**签了合作协议。2013年5月11日,他又向杜*甲借了5万元(加所欠利息),向曹借款10万元。同时,在跑水电安装工程工程中,曹**又给他拿了4万元,故共向曹**借了51万元。何*同时还供述,他在向杜、曹二人借款时,对曹**和杜*甲都讲过,他从华胥南苑A标承包了9至16号楼的部分劳务工程,并交了50万元保证金。2013年4月初,严*甲在华胥南苑公务员小区给他做钢筋工,看到他缺钱,便借给了他3万元。当时约定,如果把公务员小区13、14号楼混凝土或外架包下来给严做,就不要利息,如果包不下来,就答应付利息。2013年5月或者6月,他经人介绍准备承包剑阁一桥加固工程。期间,严*甲也与他去过几次剑阁,还见了负责该项目的一位建设局副局长,严*甲便相信事情是真的了。他便告诉严*甲等工程包下来后,他将混凝土工程承包给严,并说跑项目需要钱,找严借2万元。2013年7月2日,严*甲借给了他2万,连同前面3万元打了张5万元借条。之后,严*甲因害怕他将工程承包给了别人,他便于7月20日与严*甲签了一份工程劳务清包合同。9月严*甲找他要钱,他还了严2万元。因债务人到家中逼债,导致无法生活,2013年10月,他外出德阳务工,随后又前往广东省中山市务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共计59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诈骗金额的认定。被告人何*经杜**介绍认识曹*甲并随后于2012年11月8日从曹*甲处借款2万元,但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何*在从曹*甲处借该笔款项时虚构了事实或者隐瞒了真相,故该笔借款属于民间借贷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诈骗行为,故被告人何*诈骗金额应当认定为590000元。被告人何*在庭审中虽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金额中有部分属资金利息,同时离开阆中前偿还了严*甲2万元本金,偿还了杜**本金及利息4万元至4.5万元,但该辩解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其骗取的被害人财物依法应予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24年3月2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何*退赔被害人杜**人民币50000元、曹某甲490000元、严*甲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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