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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民法院审理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初,被告人王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害人杨某某认识后,便一起共同生活。期间,王某某发现杨某某的儿子陈*没有工作,便谎称自己认识南部县国土局一位副局长,并可以通过这位副局长为陈*安排工作。王某某以此为由,于2014年4月至7月先后从杨某某手中骗取现金人民币51,000元。王某某得款后,将赃款全部耗用。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杨某某退赔人民币51,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未骗取杨某某的钱财,被害人陈述不真实,证人是杨某某的母亲及儿子,证人证言不可信,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真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初,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杨某某(本案被害人)后,二人确立恋爱关系并共同生活。期间,王某某见杨某某之子陈*没有工作,便谎称自己认识南部县国土局一位副局长,可以通过这位副局长为陈*安排工作。王某某以此为由,于2014年4月至7月之间,共骗取杨某某人民币51,000元。王某某得款后,将赃款耗用。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于2014年9月2日到南部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称被王某某所骗,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4日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说明。证实南部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杨某某报案后,经查发现王某某因另案诈骗被行政拘留关押在南部县拘留所,办案民警将王某某提解出所进行讯问。

3.南部县邮政局账户交易明细表。证实杨某某的取款记录。

4.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书写的悔过书。证实王某某自己书写的悔过书中承认其以做工程、给杨某某的儿子找工作为由在杨某某处骗款51,000元的事实。

5.南部县**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证实王**因外出务工,无法联系。

6.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南部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资料。证实2014年8月,王某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南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2014年8月,因另案涉嫌诈骗被南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7.王某某的户籍信息。

二、证人证言。

1.钟某某证言:2014年三月,其女儿杨某某跟王某某谈恋爱,并带回家住。大概四月份,杨某某向其借钱,说王某某认识南部县国土局一位副局长,可以托这位副局长给陈*安排工作,王某某说大概要5万元左右,她便借给杨某某32,000元。六七月份,杨某某又找其借钱,说王某某帮陈*找工作需用钱,她与杨某某一道去草**政银行取钱,给王某某拿了4,000元。第三次她与杨某某在邮政银行取了11,000元给了王某某。七月底,杨某某又向其借钱,她将卡交给杨某某去取的,杨某某说给了王某某4,000元。

2.陈*证言:2014年年初,他母亲与王某某谈恋爱,后来王某某到其外婆家里住。大概4月份的一天早上,他与外婆、母亲到南部**政银行取了5,000元钱,给了王某某4,000元。回家后他问母亲为何给王某某钱,母亲说王某某与国土资源局的一个领导有交情,王某某准备通过这位领导给他安排工作,所以要给王某某拿钱,让王去跑关系。等了一段时间,他与母亲好几次问王某某,其工作的事情什么时候能办好。王某某说钱已经给国土资源局的领导送过去了,还要等一段时间。后来母亲与王某某的关系就不好了,在吵架时他才知道母亲还给王某某拿过一次32,000元钱,一次11,000元,一次4,000元,这些钱都是给王某某让他帮其找工作的。

3.吴某某证言,证实其介绍杨某某与王某某认识。

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她于2014年3月份在南部县东风路一家减肥中心上班时认识了一个姓吴的女士,后吴女士介绍她与王*某谈恋爱。王*某介绍他是南部县王家镇人,在蓬安县承包工程修路。刚刚开始相处王*某就到其母亲家与其共同生活,王*某见其大儿子陈*在家待业,就说他与南部**源局的一位副局长是十多年的朋友,可以通过国土资源局的副局长给陈*安排工作,但是要花点钱,就是5万多点的样子。她答应。第一次她在母亲处借了32,000元钱给王*某,王*某弟弟王*甲在场;第二次给王*某拿了4,000元,其母亲钟某某及儿子陈*在场;第三次给王*某11,000元,母亲在场;第四次给王*某4,000元,没有其他人在场。后来她发现王*某人品不好,7月份的样子提出分手,找王*某退钱但王没退。直到8月份她问王*某找的副局长叫什么名字,王也不说。她怀疑被骗,遂报案。王*某以给她儿子找工作为由共骗了51,000元。

四、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3月,他通过手机上网使用QQ号码查找附近的人认识了一个自称姓吴的女人,姓吴的向其介绍了杨某某。他与杨某某见面后,就告诉杨*目前在蓬安县承包了一点小工程在修公路。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相互都比较信任了,杨某某就叫其到她家里去住。他在杨某某家里住时发现杨某某的儿子陈*没有工作,杨某某便提出让他想想办法。他当时就答应了。其实他并没有工作也没有在蓬安包工程修路,为了取得杨某某的好感,他撒的谎,因为那段时间他在杨某某家里吃、住、用的都是杨某某给钱,他没有经济来源,感觉没面子,便想到可以借为陈*找工作为由,让杨某某给他拿钱。他就骗杨某某说认识一个熟人在南部县国土局当领导,可以通过这个熟人花点钱找点关系帮陈*安排工作,杨某某同意。某日,他接到一个王家镇老乡的电话后,便对杨某某说是国土局一个副局长打的电话,说的是帮陈*解决工作的事情。大概是2014年5月初的一天早上,他到外面耍了一会儿,就给杨某某打电话说正在找熟人帮陈*安排工作,需要给这个副局长花点钱打点关系,他已经垫了3,000元,让杨某某再拿4,000元,杨某某当着她母亲钟某某和儿子陈*的面就给了他4,000元。4月底他以做工程差点周转资金为由向杨某某借了32,000元现金,其实当时在蓬安县并没有工程做。杨某某给他拿了32,000元后,他才说帮陈*找工作。当时杨某某给他拿的是32,000元。杨某某给其4,000元之后过了十多天,大概是5月中旬的一天,他又以帮陈*找关系安排工作为由,找杨某某拿了11,000元,给钱时她母亲在场。他答应帮陈*找工作,但没有去,大概6月底的一天,他又给杨某某说还需要4,000元用于为陈*安排工作,杨某某又给了4,000元。杨某某为陈*安排工作一事总共给他拿了19,000元钱。后来杨某某说不用为陈*找工作了,让他还钱,杨给的50,000多元,他早已用完。他不认识南部县国土局任何一位副局长,因为这样说了,杨某某就认为他有关系,才能取得杨某某的信任,其实这样说都是骗杨某某的。

五、辨认笔录。证实杨某某、钟某某、陈*分别辨认出王某某。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关于“未骗取杨某某的钱财,被害人陈述不真实,证人是杨某某的母亲及儿子,证人证言不可信,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真实。”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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