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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诈骗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准备在溪头乡鲜江村租地用于沙石开采时,与蒋某某认识,刘某某便在蒋某某面前吹嘘自己是老板,在公安局和派出所有熟人。2012年夏季,蒋某某找到刘某某问有不有办法给被害人赵某某的两个孩子上户。刘某某谎称自己有关系,能帮忙给赵某某的小孩上户,并收取了赵某某现金15000元人民币。刘某某将所骗取的15000元人民币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和消费。

2013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水泥时与黄某某、林*(二人系夫妻)认识,刘某某给黄某某夫妇吹嘘自己和很多领导、派出所的人关系很好。2013年11月份,其谎称有关系能帮助黄某某夫妇办理营业执照。骗取黄某某夫妇人民币3000元。2014年1月份,林*在询问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时,刘某某谎称能帮黄某某迁户口,骗取黄某某夫妇人民币2000元。2014年6月份谎称户口和营业执照都办好了,再给1000元就可以把手续给黄某某夫妇,骗取黄某某夫妇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将所骗取的6000元用于个人使用。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支持上述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将赵某某的钱通过张**转交给一个叫何某某的人帮忙办理赵某某两个小孩上户;他也曾找人帮黄某某夫妇办理营业执照和迁户口;其愿意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准备在南充市高坪区溪头乡鲜江村租地用于沙石开采时,与村民蒋某某认识,刘某某便在蒋某某面前吹嘘自己是老板,在公安局和派出所有熟人。2012年夏季,蒋某某找到刘某某问有不有办法给被害人赵某某的两个没有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小孩上户。刘某某谎称自己有关系,能帮忙给赵某某的小孩上户,并收取了赵某某现金15000元人民币。刘某某将所骗取的15000元人民币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和消费。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还了被害人赵某某8000元。

2013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水泥时与黄某某、林*夫妻二人认识,刘某某给黄某某夫妇吹嘘自己和很多领导、派出所的人关系很好。2013年11月份,其谎称有关系能帮助黄某某夫妇办理营业执照。骗取黄某某夫妇人民币3000元。2014年1月份,林*在询问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时,刘某某谎称能帮黄某某迁户口,骗取黄某某夫妇人民币2000元。2014年6月份谎称户口和营业执照都办好了,再给1000元就可以把手续给黄某某夫妇,骗取黄某某夫妇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将所骗取的6000元用于个人使用。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夏天,他在溪头乡鲜江村承包砂石场做生意。蒋某某找他帮忙给蒋的侄儿赵某某的两个小孩上户口。他承诺可以帮忙,并告诉了蒋某某他认识公安局一个何局长。他收取了赵某某15000元现金,并承诺三天内办好。他将其中的10000元投入河西乡租地搞砂石,另外5000元自己用了。他托人去办上户的事,因为不好办,后来户口一直没办成。赵某某及其母亲多次找他还钱,2012年底还了1000元。因钱用了还不出来,给赵某某写了一张欠条。并供述他曾给蒋某某说过他跟派出所、公安局的人关系好,可以帮忙上户,他其实并不认识阙家派出所、公安局的人。

他在黄某某、林*夫妇那里购买水泥时彼此认识,黄某某夫妇找他帮忙办理营业执照,他承诺他有关系,花2000元钱,保证几天办好。后**把2000元钱和相关手续给了他。后**问询,他以正在办理、领导开会等理由搪塞。后**问他可不可以把黄某某的户口从长乐迁到青居。他承诺他有熟人、有关系,花二三千元钱可以办。后**两口子在嘉陵区政府广场将3000元现金和相关手续给了他。后他找了两个人把黄某某接起一起去办迁户口的事情。后**一直催。2014年6月份,他谎称户口和营业执照都办好了,再给1000元就可以把手续给黄某某夫妇,黄某某往他的卡里打了人民币1000元。他将6000元用于个人使用。并供述自己没有能力帮助林*夫妇办理营业执照和迁户口。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清明节后,通过叔父蒋某某介绍,他将15000元现金人民币给了刘某某帮他两个小孩上户口。刘某某承诺保证办好,办不好就退钱。他多次打电话问询,刘某某一直推诿。后找刘某某退还了1000元。2014年4月他母亲找刘某某写了一张欠条。由于一直没有办好,刘某某不退钱,他于2014年10月11日报警。

3、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在溪头乡鲜江村做工程与他认识,刘某某吹嘘自己有关系。他去问刘某某有不有法帮忙给他侄儿赵某某的两个没有缴纳计划生育罚款的娃儿上户。刘某某承诺可以,并说正好今天与一个局长钓鱼,没得问题。然后他问需要好多钱,刘某某提出20000元,后说成15000元,赵某某将15000元现金和相关手续给了刘某某。刘某某承诺三天内办好。后*某某一直没将上户的事情办好,电话也打不通。

4、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夏天,刘某某帮赵某某的两个小孩上户,他与赵某某一起将15000元现金交给刘某某。后*某某一直推诿,到后来电话打不通。

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清明节过后,刘某某帮忙给她两个孙女上户口,她筹齐15000元给儿子赵某某拿给刘某某。刘某某一直没办好,后找刘某某退还1000元现金,后又找刘某某出了一张欠条。

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在他们村上租地时与其认识,刘某某自称在派出所、公安局有关系、有熟人。刘某某帮赵某某的小孩上户,收取了赵某某15000元钱,户口没上,钱也没退还。

7、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经常来溪头乡耍,大家都叫他刘*,刘某某吹嘘经常与刘**书记一起吃饭。刘某某以帮赵某某小孩上户为名,骗取赵某某现金15000元。

8、被害人黄某某、林*的陈述,证实刘某某在河西乡修公路,经常在他们那里买水泥而认识。刘某某说认识很多政府的人,有关系,花3000元保证几天就可以帮他们办理营业执照。2013年11月份,林*给了刘某某3000元钱。2014年1月份,林*在问营业执照办好没的同时,问刘某某是否有法将他的户口从长乐迁移到青居。刘某某说只要2000元钱就可以办理。后林*在嘉陵区政府广场给了刘某某2000元钱。刘某某找了两个人一起与他见面,说是帮忙办理迁户口。2014年6月份,刘某某谎称户口和营业执照都办好了,再给1000元就可以把手续给他们,他往刘某某的卡里打了人民币1000元。后一直联系不到刘某某就报警。

9、证人邹*的证言,证实他通过同事陈*认识刘某某。2013年底的时候,刘某某找他帮忙给刘某某一个侄儿迁移户口。他找战友粟某某。粟某某说按照正规程序办。后他介绍刘某某、粟某某与刘某某的侄儿见面,将手续交给粟某某办理。后粟某某打电话告知当地户口冻结办不到,并叫刘某某将手续拿回去。

10、证人粟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战友邹*和邹*的一个朋友将办理迁移户口的手续交给他帮忙办理,因为当地户口冻结,按照正规程序无法办理,他喊邹*的朋友将手续拿回去,邹*的朋友一直没来拿。

11、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林*、黄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某就是骗其钱的人;被告人刘某某辨认出赵某某就是被害人。

12、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于2014年10月11日报警称被告人刘某某诈骗其现金15000元的事实。

13、欠条,证实2013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人赵某某出具欠到其现金15000元的欠条一张。

1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的7000元人民币已退还给了被害人赵某某。

15、黄某某给刘某某的打款凭证、短消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骗取其现金1000元的事实。

16、情况说明,证实赵某某的小孩经过缴纳社会抚养费后委托其姐姐赵某某到阙**出所办理户口补录,除此之外,没有任何人为赵某某两个小孩办理上户相关事宜。

17、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其骗取一个叫朱*的人现金3000元,但民警联系不上朱*本人,朱*也没有报案。

18、被告人刘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8年2月,因打架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500元的事实。

19、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1日15时许,被害人赵某某将被告人刘某某扭住后报警,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带至派出所。

20、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2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了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退还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将赵某某的钱通过张**转交给一个叫何某某的人帮忙办理赵某某两个小孩上户。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将收取的赵某某现金15000元中的10000元投入河西乡租地搞砂石,另外5000元自己用了。其当庭辩称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合议庭不予采信。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退赔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7000元,退赔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l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目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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