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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付秀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及其辩护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黎某某通过邵某某认识了在邵某某开设的“权健自然火疗馆”里治病的被害人李*某。被告人黎某某便萌生给李*某“看阴病”赚钱的念头,被告人黎某某对李*某说“女子,你脸色好差,像是患了阴病”,在被告人的劝说下,被害人李*某让被告人黎某某看看,被告人看了后,告诉被害人李*某其阳寿浅、命里的花不好,只有通过在阴间买命、换花来增加阳寿。被害人相信了被告人黎某某的话,同意进行“治疗”,被告人黎某某就点了三支香,烧了点纸为被害人李*某作法。过了一会儿,被告人黎某某告诉被害人已“治疗”完毕,费用是11000元。当时被害人李*某没带钱,要求第二天支付,被告人同意。次日,被害人李*某到火疗馆,将11000元交给了邵某某让其转交给被告人黎某某,邵某某随后便将11000元钱交给了被告人黎某某。半个月后,被害人在火疗馆找到被告人黎某某,要求被告人再给治疗一下。被告人黎某某又告诉被害人其女儿命里的花不好、其丈夫的生辰八字有点硬,要改一下,不然对其不利。被害人李*某同意后,被告人又作法为李*某女儿和丈夫“治疗”,收取被害人李*某现金4000元。给被害人李*某女儿和丈夫“治疗”完毕后,李*某的侄女屈某某要求被告人给改一下婚姻运势,被告人黎某某给屈某某看了后,以同样的方式为其“治疗”,事后收取屈某某现金3400元。数月后,被害人李*某到医院检查病情未好转,便打电话联系黎某某,但一直联系不上,意识到被骗了,便于2014年6月12日向阆中市公安局沙溪派出所报案,并找到邵某某告知了这件事。邵某某告诉了被告人,被告人便向邵某某的银行卡里存入人民币17000元,让邵某某帮忙退还给二被害人。2014年6月16日,邵某某将李*某叫到火疗馆,将15000元现金退还给李*某,同时自己还退还李*某在火疗馆治病的费用9000元,共计24000元。李*某出具了收条,并在收条上注明自愿撤案,不在追究。同年6月20日,邵某某丈夫何*联系屈某某,要代被告人黎某某退还骗取的现金3400元,屈某某与何*系同村人,平时关系很好,只收取了现金3000元。同年10月30日被告人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6日取保候审。庭审中,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悔罪。

认定上述事实,有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由阆中市公安局依法收集的证据:

1、阆中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黎某某抓获经过说明。证明受理案件情况及被告人黎某某到案情况。

2、被告人黎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辩认笔录。证明本案被告人黎某某系为被害人李某某“治病”的人。

4、对被人黎某某的询问(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人黎某某通过封建迷信为李某某、屈某某治阴病,骗取二人共计人民币18400元的事实。

5、对被害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了被告人黎某某给她治阴病,收取费用15000元的事实。

6、对邵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了被告人黎某某第一次给被害人李*某治阴病,李*某将11000元交给邵某某,并由邵某某转交给黎某某的事实。

7、被害人李某某出具的收条、屈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案发后,被告人黎某某通过邵某某将骗取的钱分别退还给了受害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被害人相信封建迷信,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罪行,认罪并悔罪,可以从轻处罚。在一审宣判前被告人全部退赃,被害人予以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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