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与林*、宋*(均已判)、赖*(在逃)从广东省开车到江安县伺机诈骗他人钱财。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他们虚构需要兑还外币事实,由徐*寻找诈骗对象,赖*、宋*分别假扮邮政局的主任和工作人员,林*假扮需要换取外币的人,先后在江安县四面山镇、迎安镇、铁清镇诈骗三次,骗取了被害人李*文现金9000元,胡*现金40000元,曾某开现金50000元。2012年12月18日,被告人徐*和超*(已故)、“锋哥”等人一起在南溪区大观镇以同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春现金20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同案人林*退出了赃款79000元,宋*退出了赃款20000元。并已将该赃款全部发还了被害人李*、胡*、曾*开。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抓获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取款凭条、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物品照片、收条、本院(2014)江安*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李*、曾某开、胡*、李*春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书、黄*、徐*、徐*、刘*、刘*金、刘*朝、李*明、陈*、余*、林*、宋*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多次诈骗老年人钱财,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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