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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公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主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到达州市达川区南外镇三里坪被害人杨某某的修鞋门市内,向被害人杨某某谎称渠*委*领导是自己的老乡,能帮被害人买“社保”,骗得被害人杨某某的信任后,以帮被害人买社保为由,先后三次向杨某某收取所谓代办社保的费用共计40000元。收款后,被告人陈某某没去为杨某某买社保,而是将所收现金挥霍一空。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常到被害人杨某某位于达州市达川区南外镇三里坪的修鞋门市补鞋、玩耍,与被害人杨某某相熟。2013年8月份,被害人杨某某叫被告人陈某某帮忙打听其能否买到社保。过了几天,被告人陈某某到被害人杨某某的修鞋门市内向被害人杨某某谎称渠*委*领导是自己的老乡,可以帮被害人办到社保,骗得被害人杨某某的信任后,以帮被害人买社保为由,先后三次向杨某某收取代办社保的费用共计4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收款后用于自己使用,没有为杨某某办理社保。

另查明,本院于1987年4月28日作出(87)达法刑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上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另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借条、委托书,川办(2008)185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原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和返城知青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渠府办(2011)111号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襄渝铁路二线和达成铁路扩能建设被征地安置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交易记录,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87)达法刑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4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当给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40000元,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赃款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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