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胡**、袁**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李**、胡**、袁**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大竹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胡**、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及辩护人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及辩护人唐文学,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对外宣称其是大竹县公安局周家派出所所长李**的姐姐,能为超生子女上户口。2014年春节前后被告人李**、胡**与被告人袁*共谋,由被告人李**、胡**负责收集上户口的资料等交给被告人袁*,后由被告人袁*找人办理假户口本,假户口本办好后,再由被告人袁*把假户口本交给被告人李**、胡**夫妇,最后由被告人李**、胡**夫妇分别把假户口本交给来办超生子女户口的人。从2011年至2014年8月,他们共为刘**、刘**等36人办理了假户口;其中,刘*甲为刘**,刘*丙为刘**,陈*甲为袁**,罗*甲为罗*,冷*甲为邹*,陈*乙为章某某,向某某为梁*,冷*乙为杨*,吴**为吴某乙,汪某某为陈*丙,谷某某为彭**、何*、何*乙,张*甲为朱某某,黄*甲为彭**,胡某某为杨**,李*甲为袁**,冷*丙为吴**,刘*戊为廖某某,罗*丙为罗*丁、罗*戊,王*甲为王*乙,徐*甲为徐*,王*丙为王*丁,王*戊为罗*己、张*乙,袁*为袁*,徐*丙为邹*乙,陈*丁为李*乙、李*丙,张*丙为张*、张*,程某某为蒋某某,冷*丁为冷*戊,陈*戊为陈*,周*为黄*乙上户口。被告人李**、胡**从中收取被害人现金共计50.28万元。案发前,被害人发现被告人李**、胡**所办理的户口是假户口,遂找被告人李**、胡**退钱,二人遂退还了为刘**、章某某、陈*、刘**、杨**上户口的钱共计6.64万元,其余赃款被三被告人挥霍、非法占有。经鉴定,罗*、邹*、朱某某等26份印文是同一印章所盖印;检材印文与样本(大竹县公安局周家派出所户口专用章)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被告人李**、胡**还分别于2013年农历5月,2014年5月左右收取了李*丁为王*己之子、袁**之孙子,何*丙为卢某某、汤*上户口的现金共计5.1万元,后因李*丁见李**很久没办下来户口、何*丙不信任李**等原因,二人均找被告人李**、胡**退了钱,被告人李**、胡**也未给该四人办理假户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胡**、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为他人办理假户口,大肆骗取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李**、胡**参与诈骗数额55.38万元,被告人袁*参与诈骗数额50.28万元,三被告人参与诈骗的数额均系特别巨大,依法均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胡**、袁*诈骗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袁*起次要、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胡**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前退赔了部分被害人钱财,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万元;被告人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万元;追缴被告人李**、胡**、袁*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李**上诉称,自己无诈骗的故意,不构成犯罪。收取部分人员的钱财后转交给袁*的,并未指使他人,不知道袁*是通过办假证的方式上户,不应对所有诈骗活动负责。请求改判。其辩护人以相同的理由为其辩护。

原审被告人胡**上诉称,自己收取部分人员的钱财后转交给袁*,并未指使他人,不应对所有诈骗活动负责。也不知道袁*是通过办假证的方式上户,所得的金额也低于袁*,上诉人无诈骗的故意,不构成犯罪,请求改判。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并提交了《达州市公安局关于推进城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办法》,用以证明,实践中,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派出所为超生儿童办理户口。

原审被告人袁*上诉称,是李**叫我帮她办假户口的,只办了4本,不是共同骗取他人钱财,李**其余的假户口本不是我联系办的。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胡中建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胡**、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为他人办理假户口,骗取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原审被告人李**、胡**参与诈骗数额55.38万元,原审被告人袁*参与诈骗数额50.28万元,其诈骗的数额系特别巨大,应予依法惩处。李**自称大竹**出所所长李**是自家兄弟,能帮人办理超生儿童的户口。李**、胡**在收取被害人的户口资料和人民币后,并没有为这些人办理户口。后来,为达到非法占有所收钱财的目的,李**、胡**又与袁*共谋,以制作假户口本的方式欺骗被害人。三人共同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李**、胡**并未通过派出所为本案受害人家庭的超生儿童办理户口,故上诉人胡**的辩护人提交的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李**、胡**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