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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王*对吴某某谎称可以给新生儿办理户口,并通过吴某某向被害人蔡某某收取现金5000元。

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得*某某认识有购买养老保险意愿的人,谎称在达州市“中迪和邦”公司中占有股份,该公司能办理养老保险,先后通过吴某某收取被害人郭某某、陈*、周某某现金共计179000。2014年11月,被告人王*退还陈*和周某某现金90000元,退还蔡某某现金5000元。因其无款退还邹某某,遂伪造劳动用工合同手续,谎称已办好养老保险手续,发给郭某某人民币810元的“养老保险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某、周某某、陈某某、邹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李*的证言,大竹县公安局清河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大竹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中国农*限公司大竹清河支行明细查询,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柏林信用社明细对账单,中国邮*有限公司大竹县柏林镇营业所交易明细,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中*行客户通知书,收条、收据,证明材料,劳动用工合同,大竹县公安局清河派出所工作说明,本院(2014)大竹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存根),被告人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共计18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钱财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诈骗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王*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予追缴,发还给被害人。综上,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大竹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的缓刑执行部分;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5000元(已缴纳5000元,下余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2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王*违法所得8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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