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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辛顺品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名山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辛顺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辛顺品及辩护人代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4月至9月期间,辛顺品经人介绍认识杜某某、张某某等人后,以要在雅安市工业园区投巨资开办非晶硅薄膜电池厂,但缺少前期活动资金和办理相关手续的费用为由,向杜某某、张某某等人借钱,并许诺予以高额回报。取得信任后,辛顺品先后多次以打借条的方式骗走杜某某等人现金349572元。其中,2011年4月15日,辛顺品在名山“金田山庄”以借款的名义骗取杜某某30000元、张某某20000元;2011年6月26日,辛顺品以借款名义骗取杜某某228572元;2011年8月18日,辛顺品以借款名义骗取杜某某56000元;2012年5月的一天,辛顺品以借钱到北京拿手续的名义骗取杜某某10000元、廖某某5000元。期间,辛顺品为自圆其说和进一步取得杜某某等人的信任,将所骗部分资金用于办理所谓的建厂所需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数据分析报告,并委托他人有偿为其注册了“四川顺*有限公司”的空壳公司,其余款项被其个人使用。后辛顺品更换了电话号码,阻断了和杜某某等人的联系。2014年3月11日,辛顺品在西昌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另查明,辛顺品在荥经县办理驾驶证时认识了汤某某、左某某等人后,在2006年至2007年期间曾向左某某等人借款,用于投资石棉县草科乡大发沟金矿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2009年8月辛顺品归还了左某某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辛顺品骗取杜某某、张某某、廖某某349572元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辛顺品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辛顺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责令被告人辛顺品退赔被害人杜某某、张某某、廖某某损失人民币349572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辛顺品及其辩护人提出:辛顺品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将所借资金用于投资建厂,未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认定其犯诈骗罪错误。

雅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辛顺品以要在雅安市工业园区投巨资开办非晶硅薄膜电池厂等为由,骗取杜某某、张某某、廖某某的信任,先后多次以打借条的方式骗走杜某某324572元、张某某20000元、廖某某5000元”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到案经过,证实经杜某某报案称其被辛顺品诈骗后,侦查机关经过网上追逃,于2014年3月11日在西昌市文汇路一茶馆内将辛顺品抓获。

2.户籍信息,证实辛顺品的身份情况。

3.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对辛顺品暂住的位于西昌市长安路的出租屋进行搜查,未发现可疑物品及证据。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条、中*银行自动取款机客户通知书,证实辛顺品从杜某某、张某某处借款的情况。其中杜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4101197553110)在2011年6月26日转入资金228000元,账户余额为228572元。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数据分析报告委托)协议书、可研报告定制合同、收据、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航空运输电子客票信息单、非晶硅薄膜太阳能电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1本、《非晶硅薄膜太阳能电池》项目数据1本等,证明辛顺品以甘洛县黑马乡打洛莫砂石场的名义与“北京中*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做“非晶硅薄膜太阳能电池”项目数据分析报告并支付相关费用,与“北京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做“非晶硅薄膜太阳能电池”可研报告并支付相关费用。

6.四川顺*有限公司登记材料、开户注册情况材料、营业执照、年审资料、民*银行开户申请、四川顺*有限公司账户明细等,证明辛顺品注册四川顺*有限公司,公司登记注册资本一千万元,验资后很快就转走。

7.辛顺品在中*银行的账户543101100078450、借记卡9559984101972446019的交易明细,证明辛顺品平时经济状况。

8.证据调取类协作查看表、情况说明,证明辛顺品供述“姚某”的情况无法查找并核实。

9.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3月与辛顺品一起生活。2011年4月在名山的一山庄里,辛顺品向杜某某、张某某等人说他要在雅安市工业园区办一家电池厂,因前期活动资金和做资料的费用较高,没有那么多钱,希望他们借钱,并承诺电池厂办成后本金如数归还,另外再给好处费,并将建厂的工程承包五千万给杜某某做。后*某某等人就先后借了几十万给辛顺品,辛顺品给他们打了条子,李*作为担保人也签了字,其中有一次杜某某直接给了辛顺品一张银行卡。期间,电池厂的投资方有一男一女到雅安市工业园区考察,辛顺品和杜某某一起到过北京做可行性分析报告。从北京回来后,辛顺品带李*到成都注册了四川顺*有限公司,这家公司的手续、注册资金全是找成都一个“王*”办的,事后给了“王*”6万元。辛顺品又带杜某某等人找到雅安市工业园区,说要投资建厂,还将资料拿给一个叫倪*的工作人员。后来辛顺品说还需要一个法律认证报告,需要十多万元,但杜某某说没钱了。由于没有钱办法律认证报告,办电池厂这件事就“黄”了。此后,杜某某、张某某不停的找辛顺品和李*还钱,李*和辛顺品就中断了和杜某某等人的联系,躲到西昌去了。辛顺品没有什么钱,李*还在亲戚那里借钱拿给辛顺品。

10.证人冯*的证言,证明冯*借了4.5万元给辛顺品用于甘洛县的砂石场资金周转。2011年3月份左右,辛顺品说准备在雅安工业园区开办一个非晶硅薄膜电池厂,要到北京做资料,需要大量资金,让冯*给他介绍朋友借钱,他付高额利息,并表示愿意事成之后给冯*好处,冯*帮他联系了张某某。2011年4月份一天,双方在名山一家茶楼商量,辛顺品向张某某他们借了5万元钱,但借条上写的是7万元,另外2万元作为利息。过了约一个月,辛顺品还带了投资方的一男一女到雅安工业园区考察。辛顺品说他在成都注册了四川顺*有限公司,让冯*给杜某某、张某某等人说要相信他。冯*在网上查过该公司是真实的,就告诉杜某某、张某某辛顺品办电池厂是真实的。再后来张某某给冯*说可能被辛顺品骗了,辛顺品的砂石场是空的,没有生产,雅安市工业园区也没有给辛顺品批地皮。后来与辛顺品也联系不上了。

11.证人胥某某的证言,证明李*和一个姓辛的人一起生活,听李*说欠了很多账。2012年7、8月时有两个人来找过李*,其中一个姓杜,说李*和姓辛的人骗了他们几十万元。

12.证人倪*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辛顺品和名山区蒙阳镇的一个村干部到工业园区来说要投资15亿建一个非晶薄膜电池厂,并提供了可行性报告书和一份合同复印件。后来辛顺品等人又来过一次,并提供一张“四川顺*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倪*觉得这个项目风险太高,没有和他具体谈。

1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通过查询没有查到辛顺品在雅安市有任何的企业登记记录。

14.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3、4月,听张某某说有个叫辛*的人要办电池厂想借钱,并约杜某某到名山“金田山庄”和辛*谈。辛*称要在雅安工业园区购买三百亩地办电池厂,是美国纽*办事处投资的,他以后就是这个厂的负责人,现在没有流动资金办理建厂的手续,只要建厂就有一个多亿资金到手,到时承包五千万的工程给杜某某做。杜某某就和张某某一起借给辛*5万元,其中杜某某3万元,张某某2万元,辛*出具了借条,借条记载的借款数额为7万元。2011年6月25日,辛*和李*约杜某某在名山“蒙山茶楼”谈借钱去做可行性分析报告的事,并承诺事后一定给杜某某五千万的工程及其他好处,借款也按月息百分之八来计算,还约杜某某到北京一起去拿报告。杜某某心动后,第二天到成都一家担保公司借了30万,担保公司扣除第一季度利息后有20多万元,杜某某将该笔钱款的银行卡直接交给了辛*(该款到期后杜某某支付了10.4万元的利息,后来和辛*商量,辛*出具金额为40.4万元的借条)。两人第二天一起到北京见投资方的姚*,又去几家公司谈做可行性分析报告,但人家要资料,两人就回了四川。过了几天,辛*就拿了一份报告(一份中文版、一份英文版)给杜某某,说还有一个法律认证报告,还要借六七十万。2011年8月18日,杜某某从名山蒙阳镇东街“平阳家电”的老板李*某处借了5.6万元,在“蒙山茶楼”转借给了辛*,辛*写了借据。后来辛*不断打电话给杜某某要求借钱,杜某某担心厂办不了自己的钱无法拿回来,就四处帮辛*借钱,后来就介绍廖某某给辛*认识。2012年5月份的一天,辛*给杜某某说法律认证报告办好了,要去北京拿,但他没有路费,杜某某就在名山汽车站附近给了辛*1万元,廖某某也给0.5万元。后来过了一段时间就联系不上辛*了。

15.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辛顺品说要在名山建厂,让张某某借几十万给他周转,并表示建厂资金到位后就连本带息还,以后要把挖掘工程拿给张某某做,让张某某赚钱。张某某和杜某某商量后一起借了钱给了辛顺品。

16.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明辛顺品说他要在名山工业园区建厂,建厂后拿工程给廖某某、杜某某等人做。2012年5月左右的某日,辛顺品以要到北京办理建厂手续没有活动资金为由,让廖某某借1万元钱给他,廖某某从家里拿了5000元钱在名山汽车站附近借给了辛顺品,当时杜某某也和辛顺品在一起。廖某某知道杜某某借了几十万给辛顺品。2012年10月份左右的时候,就联系不上辛顺品夫妇了。

17.证人辛某某的证言,证明辛顺品2002年左右在汉源的山上私开过一个小矿洞,赚了十来万,后来到荥经做生意不久就倒闭了。2009年辛顺品又到凉山州的甘洛县开办砂石厂,还把辛某某结婚用的25万元钱都投资到这个厂里,但这个厂开了不到一年就倒闭。

18.上诉人辛顺品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其于2008年在北京认识一个叫姚*的人,自称是美国纽*京办事处的负责人,公司有项目但不清楚具体是什么。2009年辛顺品在甘洛县办砂石场,经营几个月后就倒闭了,期间因贷款认识冯*,向他借4.5万元用于砂石场资金周转。2011年因为没有什么收入,又想发财,经冯*介绍认识了杜某某、张某某等人后,以要在雅安市工业园区开办高科技电池厂为由,分多次向张某某、杜某某、廖某某等人借钱共40多万元,但是借条上写的不止这么多。其中向杜某某和张某某借5万元现金,借条上写的是7万元;2011年6月份向杜某某借21.5万元,是杜某某直接给的银行卡,说是30万,但卡上只有21.5万元左右;2011年8月向杜某某借了5.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12年5月在名山车站附近向杜某某借1万元,向廖某某借5千元。为了让杜某某等人更加相信他,辛顺品邀约杜某某一起到北*池厂的可行性报告,带杜某某一起到雅安*区管委会去说投资建厂的事情,并且还花6万元找人注册了“四川顺*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金是1千万元,但是这个公司是个空壳公司。实际上辛顺品没有能力办这个电池厂。做可行性报告等手续共开支了20万元左右,在成都请人注册公司花了6万元,剩余的10多万元用于辛顺品和李*的生活开支。后来因杜某某等人催他还钱,辛顺品和李*一起换了电话号码断绝了和杜某某等人的联系。

以上证据能形成锁链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杜某某、张某某、廖某某349572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属数额巨大。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辛*在欠有他人大笔债务又无经济来源,且根本不具备办理电池厂基本条件的情形下,即以投巨资建厂为由,多次以“借”为名骗取他人钱财,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明显;客观上,辛*在其砂石场已停止生产经营的情形下,采取虚构其经营砂石场的事实,并采用注册空壳公司等虚假手段骗取杜某某等人的信任,从而骗取其现金。辛*及其辩护人所提“是借贷关系,不是诈骗”的意见不予采纳。辛*将骗取的部分款项用于办理所谓建厂的相关手续,只是为了自圆其说并继续取得他人信任,不影响对其定罪处罚。故辛*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二审检察机关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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