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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幺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九寨沟县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莲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寨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辜*、书记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九寨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至8月25日期间,被告人黄*以其在松潘有工地需要粮油为由,多次从周某某所开的“蕊蕊粮油店”骗取米、面、油,后低价卖给“惠民粮油店”刘*甲,共获赃款十余万元。所得赃款被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及打麻将。经鉴定,骗取的米、面、油共价值人民币196,729元。

2014年8月4日,被告人黄*以其亲戚结婚需要烟为由,从陈*甲所开的“滨河路小*副食店”骗取10条软中华香烟;同年8月8日,被告人黄*以相同理由从陈*甲处骗取10条硬中华香烟,所得香烟被被告人黄*用于送人。经鉴定,骗取香烟价值人民币11,30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8,02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对九寨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1.在周某某处赊欠的粮油,其中四张出货单自己没有签名不予认可;2.给周某某支付过部分粮油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至8月25日期间,被告人黄*虚构自己在松潘有工程需要粮油为由,多次从周某某所开的“蕊蕊粮油店”赊欠粮油,共骗取211,785元粮油等,并给周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人黄*又将这些赊欠的粮油全部低价卖给“惠民粮油店”老板刘*。所获赃款被告人黄*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和个人挥霍。经鉴定,所骗粮油等价值人民币196,729元。

2014年8月4日,被告人黄*虚构自己亲戚结婚需要烟为由,从陈*甲所开的“滨河路小*副食店”骗取10条软中华香烟;同年8月8日,被告人黄*又以相同理由从陈*甲处骗取10条硬中华香烟。经鉴定,骗取香烟价值人民币11,300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黄*在成都车站被当地公安民警以网上追逃犯予以抓获。2004年4月被告人黄*因犯盗窃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于被害人的报案。

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调取证据通知书、邮政储蓄银行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作案期间的通话记录、银行贷款还款记录、赊欠粮油、香烟情况等。

4.九寨沟县人民法院(2004)九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有前科。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二)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系九寨沟县永乐镇路遥修理厂大门南侧和九寨*公司对面。

(三)鉴定意见

九寨*证中心九价认鉴(2014)4号、(2015)1号鉴定书,证实被骗粮油等及香烟的价值。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周某某陈述,2014年4月至8月期间,黄*到我的粮油店说,她松*有个工地,要在我的粮油店赊欠粮油,并承诺等工程款结算了就给我支付。每次拉粮油时,她都叫的是她们村上的两个人用三轮车拉走的。黄*在我粮店赊欠的是东北王、顺*、松花江牌子的米,郁金香、何*牌子的面,巴蜀香牌清油。8月28日我就将她带到我铺子上,她就给我签了一张共计211,785元粮油的欠条。之后,她就给我说她去找老板要钱,从那之后我联系不上她了。我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

2.被害人陈*甲陈述,2014年8月4日和8月8日,黄*以她亲戚结婚需要香烟为由,到我的副食店赊欠了10条软中华香烟和10条硬中华香烟,总共10400元,黄*确认签了字。过了几天我就给黄*打电话要烟钱,她的电话就打不通了。后来我听说黄*被警察抓了,我就向公安机关报案了。

(五)证人证言

1.证人刘*、胥某某的证言,证实从今年4月到8月,黄*将一批低于市场价格的粮油陆续卖到了我的粮店。她给我卖的粮油都是用三轮车拉过来的。黄*在我粮店卖的是东北王、顺庆元牌子的米,郁金香、何*牌子的面,巴蜀香牌清油。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从2013年到现在我就没有在外做什么工程,也不认识有个叫“尚总”的人。

3.证人田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从2014年4月至8月,二人用三轮车帮黄*从周某某处拉粮油到县城工会一个粮油店。

4.证人刘*的证言,证实看见“惠民粮油店”里放了几桶巴蜀香牌子的菜籽油,因我从来没有给他们批发过这个牌子的清油,后来,老板告诉我是一个女的卖给他们的。

5.证人陈*、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4日,黄*说她的一个亲戚结婚需要烟,就到陈*甲处赊欠了10条软中华香烟。

(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黄*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基本印证,形成证据锁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8,02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九寨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指控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提出:1.四张出货单自己没有签名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支付给周某某部分粮油款的辩解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量刑时本院考虑:一、被告人黄*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黄*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20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周某某、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阿*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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