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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雅雨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辩护人龚元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在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843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某某借款时是用真实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抵押的,没有欺骗石某某;向刘*借款时没有使用假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是民间借贷;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一直在还款,只是没还完,所以不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周*以经营雨城区沿江北路(现更名为青衣江路西段)餐馆、做生意等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他人借款,为了骗取出借人的信任,周*用事先伪造好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进行抵押。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周*用伪造的雨城区沿江北路184号1楼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向石某某借款490000元,后归还石某某170000元,到案发时尚有320000元未归还。

2、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周*用伪造的雨城区沿江北路186号门面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向杨*借款275000元,后归还杨*214600元,到案发时尚有60400元未归还。

3、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周*用伪造的雨城区沿江北路184号1楼门面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向吴某某借款550000元,后归还吴某某217000元,到案发时尚有333000元未归还。

4、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周*用伪造的雨城区青衣江路西段1层《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向刘*借款130000元,到案发时都未归还。

被告人周*将上述款项用于赌球输掉后离开雅安,更换电话号码,被害人因无法找到周*,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发时,周*尚有843400元未归还出借人。2014年11月20日,周*在深圳市盐田区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明案件的来源、被告人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2、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伪造的房产证、伪造的土地使用证,证实向石某某、杨*、吴某某、刘*借钱的人是被告人周*,以及周*用于借款伪造的3本房产证、3本土地证。

3、房屋信息摘要、伪造房屋所有权证照片、伪造土地使用证照片、协查函、协查的复函、说明、情况说明、贷款借据、工行抵押贷款材料,证实被告人周*用其位于雨城区青衣江路西段1层1号、2号(原雨城区沿江北路184号、186号)商业用房在银行抵押贷款的情况及伪造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的事实。

4、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周*用伪造的雨城区沿江北路184号1楼门面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抵押向其借款,到案发还有320000元未还,2014年8月3日电话打不通找不着人的事实。

5、被害人杨*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周*用伪造的雨城区沿江北路186号门面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抵押向其借款,到案发还有60400元未还,2014年8月4日左右电话打不通找不着人的事实。

6、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周*用伪造的雨城区沿江北路184号1楼门面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抵押向其借款,到案发还有333000元未还,2014年8月4日电话打不通找不着人的事实。

7、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周静用虚假的雨城区青衣江路西段1层《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向其借款130000元未还,2014年8月4日电话打不通找不着人的事实。

8、借条、银行账单,证实被告人周*向被害人借款、还款的情况。

9、被告人周*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用伪造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先后多次向石某某、杨*、吴某某、刘*借款,并将借款用于拆东补西还款和赌球,还欠石某某320000元、杨*60400元、吴某某333000元、刘*130000元;且将其所有的营业用房在银行抵押贷款150万元,无力偿还欠款后换了手机号码于2014年8月离开雅安到深圳的事实。

10、证人王某某、倪某某、杨*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在2014年8月后电话打不通,人不知去向。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了经营餐馆、做生意等需要资金的事实,为骗取他人信任,提供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作抵押,隐瞒借钱是用于赌球的真实目的,多次骗取他人现金,案发时尚有843400元未归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提出向石某某借款时是用真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抵押的,向刘*借款时没有使用假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石某某、刘*的陈述,均证实周*向其借款时提供的是伪造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与被告人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其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提出周*没有非法占有故意,经查,被告人周*虚构了借款的用途,提供了伪造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将借款用于赌球等,不能归还借款时更换了手机号码并离开雅安,据此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其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25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由被告人周*退还被害人石某某现金320000元、杨*甲现金60400元、吴某某现金333000元、刘*现金1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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