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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雅雨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刘*谎称自己在攀钢集团工作,骗得被害人李*某的信任,以能安排李*某的儿子到攀钢集团电厂工作为由索要办事费用。李*某分3次共支付刘*15000元。后刘*将手机号码更换,并将所得15000元用于生活开支。

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在成都刘姓朋友的公司开张典礼上认识被害人廖某某,并谎称自己在攀钢集团工作,以能将廖某某的儿子安排到攀钢集团工作为由索要办事费用。2014年2月4日,廖某某在雨城区西门北路建行ATM机通过转账方式汇给刘*10000元。后刘*更换了手机号码,并将所得10000元用于自己生活开支。

2014年5月4日,被告人刘*在成都车站被成都铁*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羁押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卡转、存账凭证、证人薛某某、吉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2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退赔被害人李某某、廖某某现金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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