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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张*甲向被害人王某某谎称:达州市某某医院有安装打印机、电脑、监控系统的项目工程,其可以安排王某某来承包该工程。为骗取王某某的信任,张*甲让王某某拟好《合同书》,并在大竹县某某镇“某某印刷厂”门市伪造了“达州市某某医院财务专用章”打印在《合同书》上。期间被告人张*甲以承包工程需要“协调关系”为由,陆续诈骗被害人王某某钱财共计22170元。

本院查明

同时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人张*将其所得赃款全部退还给了被害人王某某,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龙某某、张*乙、张*丙、席某某的证言,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集,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通话清单,达州市某某医院的情况说明,合同书,谅解书,被告人张*甲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共计221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诈骗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将其所得赃款全部退还给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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