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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平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谎称自己是中铁十八局法律顾问、质监局工作人员等身份,化名韦*,以帮助打赢官司、帮助小孩上户、购买安置房等为由,先后骗取赵*现金12000元、彭某某现金6350元、张某某现金52830元。

被告人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6月,被告人冉**谎称自己是中铁十八局的法律顾问,名叫韦*,先后以帮助打赢官司、帮助小孩上户为由从赵**骗取现金12000元。

(二)2014年7月至9月,被告人冉**谎称自己是质监局工作人员,名叫韦*,以帮助购买安置房为由,先后从彭某某处骗取现金6350元。

(三)被告人冉**向张某某谎称自己是中铁十八局的法律顾问兼党委书记,名叫韦*。取**某某的信任后,在2013年3月至12月期间,冉**以帮助购买社保、安排工作及领取养老金为由,先后从张某某处骗取现金52840元。

同时查明,案发后,从冉瑞平处扣押了两部手机、一块手表等物品及现金8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赵*、彭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桂某某、余某某的证言、借条、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冉**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共计7119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冉**多次实施诈骗,可酌定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冉*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冉**分别退赔被害人赵*现金12000元、彭某某现金6350元、张某某现金52840元。对扣押的物品及现金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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