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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公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刘*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主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刘*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刘*甲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唐*伙同刘*甲租用肖*甲(另案处理)的川SU****号长安牌货车,先后窜至达州市达川区大树镇、金垭镇等地乡村,以宣传太阳能热水器和榨油机为幌子,在宣传过程中向当地村民发放免费面条、塑料盆等小物品,在销售被子后将“购买”被子的诚信金以发放红包及惊喜卡的方式退还,以此骗取村民信任,当地村民误认为要退还上述诚信金,被告人唐*、刘*甲再以收取400元诚信金将玉石枕头“送”给当地村民,被告人唐*、刘*甲在收取上述费用后离开现场。其中,2014年5月1日至5月4日被告人唐*、刘*甲在达州市达川区大树镇某某村秦*甲住宅院坝,以上述方式骗取当地13名村民共计5200元现金;2014年5月15日至5月19日被告人唐*、刘*甲在达州市达川区金垭镇某某村黄*甲住宅院坝、某某村闫某甲住宅院坝,以上述方式骗取当地34名村民共计13600元现金。案发后被告人唐*之女唐*乙已退还上述诈骗金额18800元给被害人。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在庭审中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在大竹县开设的家电门市于2014年2月停止经营,没有经营太阳能和榨油机。在共同犯罪中由我提出诈骗犯意,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以被告人有经营日杂用品的资格;送给被害人的面条、被子、玉石枕头等作案工具价值上百元,被害人获得一些利益,被告人实际诈骗金额受到了影响,建议在量刑时考虑实际获利情况从轻量刑,同时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积极退赃退赔,且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唐*判处缓刑。

被告人刘*甲在庭审中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称是唐*提起的犯意,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刘*甲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在大竹县某某乡平安路经营家电门市,但没有经营太阳能和榨油机,且于2014年2月停止经营。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唐*策划以虚构卖太阳能热水器和榨油机搞活动的方式行骗,便与被告人刘*甲租用肖*驾驶的川SU****号长安牌货车,先后窜至达州市达川区大树镇、金垭镇等地乡村,由被告人唐*负责向群众宣传销售太阳能热水器和榨油机要搞发放礼品等活动为诱饵,被告人刘*甲负责采取先向当地村民免费发放面条、塑料盆等小物品,然后以带来的被子或者压力锅不够送需收取诚信金,并承诺有惊喜,向缴纳诚信金的村民发放惊喜卡,之后凭惊喜卡以发放红包方式退还诚信金,以此骗取村民信任;再次以给当地村民送保健玉枕不够发放要收取诚信金400元为由,骗取当地村民的财物尔后逃离的方式实施诈骗。具体事实如下:

被告人唐*、刘*甲于2014年5月1日至5月4日在达州市达川区大树镇某某村秦*甲住宅院坝,以上述方式骗取当地13名村民共计5200元现金;2014年5月15日至5月19日在达州市达川区金垭镇某某村黄*甲住宅院坝、某某村闫某甲住宅院坝,以上述方式骗取当地34名村民共计13600元现金。被告人唐*于2014年7月8日在邻水县鼎屏镇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双龙派出所抓获,被告人刘*甲于2014年7月9日在大竹县被达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唐*、刘*甲之女唐*乙自愿为其父母退还的赃款18800元发还了被害人,并从被害人处扣押作案工具保健玉枕。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刘*甲在庭审中对起诉书上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另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被害人鲁*、周*、杨*、孟*、田*、孟*、李*、鲁*的陈述,被害人鲁*、蒋*、刘*乙、王*、周*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以上13被害人均系大树镇村民),被害人黄*乙、黄*丙、谭*、陈*、黄*丁、舒*、黄*戊、黄*、高*、胡*、邱*甲、黄*己、黄*庚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黄*辛、陈*、邓*的陈述(以上16被害人均系某某村村民),被害人费*甲、郎*、张*、王*、李*、曾*、米*、严*甲、邱*乙、郑*、李*、李*、李*、雷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米*、李*、黄*壬的陈述(以上18被害人均系某某村村民),证人黄*甲、肖*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唐*的证言,被告人唐*、刘*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18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当给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诈骗公私财物的数额是行为人实际骗得的财物的价额,而不是实际所获利益。面条、塑料盆、被子、保健玉枕等物品均是二被告人为骗取被害人使用的作案工具,不影响二被告人实际骗得的金额,故对被告人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获得一些利益,被告人实际诈骗金额受到了影响的观点,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应依照各自的分工,所起作用大小分别予以量刑。被告人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刘*甲的亲属积极自愿代为退赃,同时被告人刘*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二被告人的作案工具保健玉枕应当予以没收,因没有随案移送,故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

二、被告人刘*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

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唐*、刘*的作案工具保健玉枕等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达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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