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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罪犯王*均因诈骗罪于2007年9月被通**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了(2010)达渠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该犯同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2010)达中刑终字第94号终审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21年11月11日止。该犯于2010年8月25日送入四**州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7月4日作出了(2012)达中刑执字第839号刑事裁定,减去该犯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院又于2014年1月7日作出了(2014)达中刑执字第45号刑事裁定,减去该犯有期徒刑一年。该犯应于2019年12月11日刑满。执行机关四**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减刑建议书确认,罪犯王*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较好,考核期内共获得标准考核积分133分,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均系累犯,在服刑期间,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从事电子线圈加工工种劳动中,能严格遵守各种规章制度,听从指挥,服从安排,完成劳动任务较好,考核期内共获标准考核积分133分。

上述事实,有四**州监狱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家庭困难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11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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