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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公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男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人陈*男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害人张*男、王*,在得知张*男、王*二人在考机动车驾驶证未获通过后,谎称自己在车辆管理所有熟人,能够帮助张*男、王*顺利拿到驾驶证。在骗得被害人的信任后,2012年12月1日,被告人陈*男在达川区南外镇“喜悦”宾馆302号房间骗取了被害人张*男现金6500元、王*现金7500元,后被告人陈*男将所骗取的款项全部挥霍。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陈*男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南浦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陈*男的亲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赃款共计1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男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男、王*的陈述,证人王*、刘*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达州市通川区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陈*男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其它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1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男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男系初犯,在审理中认罪、悔罪,其亲属积极退赔了赃款,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所居住社区愿意对其监管矫正,本院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达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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