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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会理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余某某参加了会理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简称新农合)。期间,余某某因患尿毒症等疾病在解放军452等医院治疗,因部分治疗费用不属于新农合报销范围,被告人余某某为了套取新农合基金用于治病,先后6次向他人购买虚假医疗票据总金额28万余元,并委托其兄余某甲到会理县新农合机构报账,累计套取新农合基金18万余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余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指控事实有报案登记表,新农合缴费票据,报账资粮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票据套取新农合基金18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余某某参加了会理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简称新农合)。期间,余某某因患尿毒症等疾病在解放军452等医院治疗,因部分治疗费用不属于新农合报销范围,被告人余某某为了套取新农合基金用于治病,先后6次向他人购买虚假医疗票据总金额28万余元,并委托其兄余某甲到会理县新农合机构报账,累计套取新农合基金18万余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余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5月5日,会理县卫生局向会理县公安局移送案件称,会理县老街乡毛溪村1组参合村民余某某,于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期间,先后6次利用假发票套取新农合基金,请求公安机关查处。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即展开审查工作,2014年6月25日,犯罪嫌疑人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会理*移交函、会理县*疗管理中心情况以及余某某住院费用票据证实,老街乡毛溪村1组参合村民余某某提供其在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先后6次在四川*医院的住院材料,其医疗总费用计285268.49元,并通过余某甲、徐某某6次在会*旗中心卫生院领取了补偿款及二次特殊补偿款合计184769.96元。后经四川*医院财务部门核实,余某某6次住院发票系假发票,卫生局遂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3、证人余某甲的证言证实,余某某参加了会理县新型农村合作医院保险,2005年12月,余某某在重庆做了换肾手术后,自2010年至今都一直在成都各医院透析治疗,从2010年至2013年,他的医疗发票都以快递方式邮给我,我替他到会理*医院向会理县*疗管理中心报销,我共帮他领取了18万多元的医疗费用。

4、会理县*疗管理中心关于余某某参合新农合补偿相关情况、四川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费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四川*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交款记录、住院费用补偿记录证实,被告人余某某2011年、2012年、2013年均按政策参加了新农合,在2011年至2012年12月30期间,余某某提供了四川*医院住院结算票据、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向会理县新农合6次报销了补偿款184769.96元。

5、四川*医院证明、华西*中心查询资料、解放*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病情摘要、四川*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证实,经四川*医院查实,在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余某某未在四川*医院住院诊治。2010年7月9日至2012年6月,余某某七次在成都*52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10月,余某某在四川*病医院治疗。

6、中共*文件证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以自愿参加、多方筹资原则成立,其基金是以中央财政、省财政、州财政及县财政每年每人不同数额补助及个人缴纳费用组成。

被告人余某某关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为套取新农合基金,先后6次向他人购买虚假医疗票据等材料向会理县*疗管理中心报账,累计套取新农合基金18万余元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之间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票据套取新农合基金18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人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对被告人余某某非法所得的赃款184769.96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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