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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7月,被告人刘某某以能够办理二级残疾人证,凭二级残疾人证能够办理低保、享受国家优惠政策为由,通过在巴中市巴州区草坝街修表的王*甲(另案处理)先后为屈*、贺某某、屈*、李*甲一家人各办理一本二级残疾人证,收取现金5200元。为王*乙、付*、李*乙、屈*、鲜某甲、李*丙、李*丁、文某某、付*乙办理二级残疾人证,收取现金10600元。后屈*、李*乙发现刘某某为其所办的二级残疾人证是假证后,刘某某退还屈*500元,退还李*乙1400元。

经四川省*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所办二级残疾人证均为假证。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带领侦查人员将为其办理假二级残疾人证的王*甲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屈*、王*、付*、李*、屈*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鉴定意见等相关书证,物证,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刘某某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辩解:1、屈*甲为其一家四个人及王*、付*甲办理残疾人证共六本,只给了我5200元钱。2、为李*、文某某办理残疾人证,共收取她们二人的费用是4000元,付*乙没有给我钱。3、为李某丁办理残疾人证的3000元,是写的借条。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但对部分指控事实有异议,即对指控向王*、付*、李*、文某某的计费上有可能重复。2、具有立功表现。3、退赔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4、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7月,被告人刘某某以能够办理二级残疾人证,凭二级残疾人证能够办理低保、享受国家优惠政策为由,通过在巴中市巴州区草坝街修表的王*甲(另案处理)先后为屈*、贺某某、屈*、李*甲一家共四人各办理一本二级残疾人证,收取现金5200元。为王*乙、付*、李*乙、屈*、鲜某甲、李*丙、李*丁、文某某、付*乙办理二级残疾人证各一本,分别收取上述人员现金1000元、1000元、1400元、900元、800元、3000元、1000元、1000元、500元,共计10600元。屈*、李*乙发现刘某某为其所办的二级残疾人证是假证后,遂报警。

经四川省*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所办二级残疾人证均为假证。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带领侦查人员将为其办理假二级残疾人证的王*甲抓获。

另查明:刘某某已退还屈*900元,退还李*乙1400元,退还鲜英800元。被害人文某某、李*丙、鲜某甲、屈*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证实:公安机关立案,及对被告人刘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情况。

2、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于2014年7月22日对被告人刘某某家中进行搜查的情况。

3、王*甲辨认被告人刘某某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王*甲辨认出刘某某就是找他办理十余本残疾人证的人。

4、刘某某辨认王*甲的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某某辨认出王*甲就是为其办理假二级残疾人证的男子。

5、四川省公*川公物鉴(2014)40075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姓名为屈*、王*、屈*、付某甲、贺某某、鲜某甲、李*、李*甲、文某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加盖的“巴中*联合会”“巴中市*联合会”印章均为假印章。

6、证人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通过侄女罗某某介绍我认识了她的亲家刘某某,刘某某声称有渠道可以办残疾人证。3月底,我就先把我的残疾人证连同1200元钱交给刘某某,让他把我的残疾证从四级升到二级。过了几天,刘某某就把升到二级的残疾证交给了我。这让我确信刘某某办的残疾证是正规的。为了能够享受优惠政策,我又于同年4月左右拿给刘某某6000元,他给我妻子贺某某、女儿屈*、媳妇李*甲各办了一本残疾人证。2014年5月左右,我又给了刘某某6000元,让他给付某甲、王*乙各办了一本残疾人证。2014年7月,村上登记残疾证时,说我家的几个残疾人证是假的。我打电话让刘某某退钱,他不同意。随后我就报案了。

7、证人屈*乙的证言。证实:我父亲屈*甲通过我表姐罗某某让刘某某给我办了残疾人证,并说有了残疾人证可以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后来我到巴*残联核实,得知残疾人证是假的。

8、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为享受国家低保和其他相关优惠政策,我准备通过屈*甲让他的亲戚帮我办二级听力残疾人证。为此,我向屈*甲支付了5600元钱。后来听说他办的残疾人证是假的后,屈*甲就把办证的5600元钱退赔给我了。

9、证人鲜*乙(系付*甲之妻)的证言。证实:为享受国家低保和其他相关优惠政策,我和丈夫付*甲准备通过屈*甲让他的亲戚帮付*甲办二级听力残疾人证。为此还向屈*甲支付了3000元钱。后来听说办的残疾证是假的后,屈*甲就把残疾人证收回去,并把3000元钱退赔了我们。

10、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为享受国家低保和其他相关优惠政策,我准备通过屈*甲托人帮我办二级残疾人证。为此,我将我的身份信息及3000元钱交给了屈*甲。后来听说办的残疾人证是假的后,屈*甲就把办好的残疾人证收走了,并把3000元钱退赔给我了。

1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为了给我丈夫高某某的四级残疾人证升级为二级,在2014年3月底的一天,我、屈*、刘某某一起吃饭时,我就给了刘某某1200元钱,当时屈*为把四级残疾证升级为二级也向刘某某支付了1200元钱。之后的一天,刘某某说给我丈夫升级残疾证时残疾证号弄错了,就收走了残疾证。再后来,听村主任说残疾证是假的后,我还找刘某某闹了一架。

1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天,我偶然听屈某甲说刘某某能帮人办残疾证,并说可以从而获得残疾补贴、享受低保等国家优惠政策。因而,我找到刘某某帮我办了一个二级听力的残疾证,但他只给了我复印件。我已向他支付了3000元办证费。

13、证人鲜某甲的证言。证实:刘某某帮我办理了一个听力二级残疾人证,我为此从他欠我的6800元中扣除了4000元。

14、证人屈某丙的证言。证实:刘某某帮我办了一个二级听力残疾人证,收取了我900元办证费。现在他把900元已经退给了我。

15、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左右,付*乙说她办理了一个残疾人证,每年可以领1000多元钱,并说她的残疾人证是刘某某帮助办理的。后来,我就交给付*乙1000元钱办证。过了两三天,付*乙就把残疾人证办好了,并在她家中交给了我,当时刘某某也在她家中,所以我才认识了刘某某。

16、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左右,我拿给付*乙2000元钱让刘某某帮我办残疾人证。过了两天,我在付*乙梓橦庙乡街道的家中拿到本本,当时刘某某也在场,还说付*乙帮我垫支了1000元钱。所以过了几天我又将1000元现金交给了付*乙。之后发现残疾人证是假的。

17、证人付某乙的证言。证实:刘某某帮我办理了一个残疾人证,因为没有钱我只支付给他了500元,还下欠1500元没有给他。

18、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刘某某收了我1400元钱给我办理了一个听力二级残疾人证。后来发现是假的。现在这1400元钱已经退我了。李*丙办残疾证,是通过我将3000元交给刘某某的。后来,在我家里刘某某当面把残疾人证交给了李*丙。文某某找刘某某办残疾证,他们两人商议好价格1000元后,过了几天文某某把1000元钱及她的身份信息交给我,我把这些东西交给了刘某某。

19、接受证据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调取了屈*、屈*、贺某某、付*甲等人的残疾证。

20、巴中市*联合会《证明》。证实:该联合会没有为屈*乙、鲜某甲、李*、付某甲、贺某某、李*、王*等人办理残疾人证。*某某办理的是视力四级残疾证,屈*甲办理的是听力四级残疾证。

21、巴中县人民法院(86)法刑申字第29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因犯拐卖人口罪于1987年1月16日被改判为有期徒刑四年。

2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

23、办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揭发王*的犯罪行为,办案民警通过刘某某的指认将王*抓获归案。

2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我从2013年4、5月份开始制作假证。通过刘某某提供的信息,我办了十多本二级残疾人证。这些本本都是我从成都购进的,本本上的字是我从电脑里把字打出来然后粘贴上去的,本本上盖的巴中*联合会及巴中市*联合会的印章都是我自己雕刻的假印章。因我担心出事,于2014年7月20日左右就把这两枚印章扔了。

2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至7月,我通过在草坝街摆摊的王*甲为屈**、贺某某、屈*、李*、王*乙、鲜某乙、李*、屈*、鲜某甲、李*、高某某、李*办理了听力、视力及肢体的二级残疾人证。这些人有的没有残疾,有的有残疾但达不到二级残疾的标准。所办理的残疾证上都加盖有巴中*联合会、巴中市*联合会的印章。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某某诈骗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15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当依法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揭发王*的犯罪行为,带领侦查人员抓获王*,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侦查、审理中,被告人刘某某亲属代为退赔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立功表现,退赔了部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之规定,对于从本案各被害人处违法所得的财物,被告人刘某某应予退赔。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综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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