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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李**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昆明**民法院审理由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湛**、李**犯诈骗罪一案,2014年11月30日作出(2014)西法刑初字第414号刑事判决。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湛**、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本案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湛**、李李**,听取二上诉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1、2012年6月份,被告人湛**、李**在我市世纪金源居然之家老缅地板商铺内与被害人华*签订借款协议,向华*借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湛**、李**以假的房屋所有人为湛**的昆明市某区某小区某号房屋所有权证等作了抵押,后**通过其妻子尹某某账户网银转入了李**提供的蒋某某账户47.5万元。2、2012年11月26日,被告人湛**伙同李**在我市某区大商汇某号某店内通过龚*以耿*的名义与华*签订借款协议,再次向华*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提供假的房屋所有人为耿*的昆明市某园某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等材料作了抵押,后**通过其妻子尹某某账户网银转入被告人湛**账户47.5万元。3、2012年4月份,被告人李**在我市某商铺内与被害人华*(以唐*名义)签订借款协议,向华*借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李**向华*提供了假的房屋所有人为李华书的曲靖市某区内环东路某号某幢某号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后**通过其妻子尹某某账户网银转入李**提供的李某某账户26万元。

李**于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共计还款227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湛**、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提供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冒用他人名义,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湛**、李**构成诈骗罪,本案中,被告人湛**、李**的诈骗行为是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故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不构成诈骗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三、被告人湛**、李**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950000元给华*,被告人李**另外再退赔人民币32500元给华*。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湛**、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湛**提出上诉理由称:第一、受害人华*的陈述与本案其它证据充满矛盾,而非原判所称形成证据琐链证明本案事实;第二、原审中李**的辩护人提交了还款578500元的相关证据,但原判却只认定还款227500元,原判对该事实的认定错误;第三、原判认定上诉人与华*的两次借款合同中金额各是50万元,而华*每次均只有47.5万元到账,故原判对本案涉案金额未予明确界定。综上,原判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所作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李**提出上诉理由称:在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其在借款条上签有担保;第二起其没有参与;第三起是其向唐*借款,只是该借款是从华*账上给其的,且该笔借款属于民间借贷,不是诈骗。故原判确认的同案被告人谌**的供述和相关证人的证言不实,造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湛**的辩护人为其提出辩护意见称:首先,本案的证据仅能证明由受害人华*提供的所谓抵押房产证系伪造,但即使该房产证是由湛**提供给华*的,其并没有进行过相应的产权抵押登记,它只是一个借款中的环节,该欺骗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借款协议的达成,其实双方形成的依然是借贷关系;其次,本案系民间借贷行为,其社会危害性非常轻微,更达不到诈骗巨额财产、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程度。综上,本案是一起民事借贷行为,不应认定为诈骗犯罪。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李**的辩护人为其提出辩护意见称:原判认定的上诉人李**所犯三起犯罪事实中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所列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相关规定。故本案是一宗典型的民间高利贷崩盘案件,且对华*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在没有相应证据证实的情况予以采信,致原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并在一审判决中分项予以列述的二上诉人的户籍、户口证明、人口信息表、上诉人湛**的前科犯罪刑事判决书,二上诉人被抓获和到案经过说明,受害人的陈述,二上诉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物证,上诉人湛**、李**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和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湛**、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冒用他人名义,诈骗受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上诉人湛**提出“受害人华*的陈述与本案其它证据充满矛盾,而非原判所称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从在卷的受害人华*的陈述与本案中二上诉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物证,二上诉人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和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大量证据,在案件的主要事实、情节等方面能相互予以印证,形成了相应的证据链,充分、确实地证实原判认定的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故上诉人湛**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湛**提出“在本案审理中李**的辩护人提交了还款578500元的相关证据,但原判却只认定还款227500元,原判对该事实的认定错误”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上诉人李**在本案中的还款数额,是根据李**的辩护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其还款578500元的银行转账汇款查询单,并结合受害人华*在侦查机关对李**的还款情况所作陈述,经过认真审查而认定的。该认定符合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并无不当之处。故上诉人湛**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湛**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与华*的两次借款合同中金额各是50万元,而华*每次均只有47.5万元到账,原判对本案涉案金额未予以明确界定”上诉理由,经查,关于上诉人湛**在本案中的涉案金额,原审法院经过对受害人的陈述、二上诉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和物证的审查,并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考虑,认定湛**在本案中涉案的两笔金额中每笔各为47.5万元,共计95万元的事实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提出“在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其在借款条上签有担保;第二起其没有参与;第三起是其向唐*借款,只是该借款是从华*账上给其的,且该笔借款属于民间借贷,不是诈骗”的上诉理由,经查,首先,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有受害人的陈述、二上诉人对该犯罪事实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借款协议书及相关物证予以证实;其次,原判认定的上诉人李**参与第二起犯罪事实,也有受害人的陈述、二上诉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和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再次,尽管上诉人李**上诉中称原判认定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中,其是向唐*借款,而非是受害人华*,但从在卷的受害人华*的陈述、上诉人李**的供述和辩解、借款合同、上诉人李**向华*提供的假的房屋所有人为李华书的曲靖市麒麟区内环东路141号15幢1-402号房屋所有权证、华*与李**就该笔款项支付凭证、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判对故上诉人李**量刑是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作出,并无不当之处。故上诉人李**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其上诉人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湛**的辩护人为其提出辩护意见称“本案的证据仅能证明由受害人华*提供的所谓抵押房产证系伪造,但即使该房产证是由湛**提供给华*,其并没有进行过相应的产权抵押登记,它只是一个借款中的环节,该欺骗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借款协议的达成,其实双方形成的依然是借贷关系;其次,本案系民间借贷行为,其社会危害性非常轻微,更达不到诈骗巨额财产、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程度,故本案是一起民事借贷行为,不应认定为诈骗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湛**为了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在与受害人签订、履行借款合同中,提供虚假的不能进行产权抵押登记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故提供假产权证的行为就是其诈骗过程的一个最重要的环节,其主观上的诈骗故意和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是显而易见的,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其次,上诉人湛**犯罪涉案数额属于法律规定的数额巨大,故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是严重的,不属社会危害性非常轻微的情形。故上诉人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上诉人李**所犯三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所列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相关规定。本案是一宗典型的民间高利贷崩盘案件,由于原审法院没有严格审查证据,且华*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在没有相应证据证实的情况予以采信,致原判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受害人华*的陈述、二上诉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物证,二上诉人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和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大量形成证据链的证据充分、确实地证明了原判认定的本案事实,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原判对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至于本案的性质,如前所述,上诉人李**为了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在与受害人签订、履行借款合同中,提供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其主观上具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而非民间高利贷崩盘案件。故上诉人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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