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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梁某某、宋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梁某某、宋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梁某某、宋某某及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梁某某、宋某某在本市科医路与洪源路交叉口的人行道上、科医路银盛苑小区4栋2单元楼下,分工合作,骗取了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00000元,携赃潜逃,分赃挥霍。被告人黄某某、梁某某、宋某某于同年1月16日被民警抓获归案,缴获赃款68000元已发还被害人。认为对被告人黄某某、梁某某、宋某某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在公诉意见中提出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某某、梁某某、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承认了诈骗的事实。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小,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黄某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家中有两个小孩要她抚养,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宋某某的家属已代两名被告人向刘某某退赔全部赃款,并得到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三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梁某某的前科材料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三名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和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业务受理单和记帐凭证,被告人相互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及清单,涉案物品的指认笔录和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三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也无异议,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被告人黄某某的户口册复印件、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证实黄某某有两个小孩要抚养,被告人黄某某和宋某某的家属代她们退赔全部赃款并得到谅解。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梁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梁某某、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宋某某的家属已代两名被告人退赔全部赃款,并得到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对被告人黄某某、宋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合理意见,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三、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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