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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交了量刑建议书,本院已依法向被告人送达。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其左手腕部已经骨折的情况下伙同他人在昆明市*道办事处普照村岔复烤厂路口,以“碰瓷”的方式诈骗被害人高某某15000元现金。

二、2015年1月12日14时30分许,熊某某等人再次以同样的方法在云南*总队医院附近欲实施诈骗时,被被害人某某识被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熊某某犯诈骗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第二起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熊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熊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熊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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