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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虚构其可以通过晋*五中学校长购买该校集资建房,并伪造了《订房合同》及“晋*五中学”、“陈某某”、“陈某某”、“李*甲”的印章,以收取购房定金的名义,先后骗取被害人施某某人民币16000元、李*乙人民币22200元、彭某某人民币16000元、李*乙人民币10000元、何*人民币2200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与被害人协商解决本案所涉经济纠纷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虚构其可以通过晋*五中学校长购买该校集资建房,并伪造了《订房合同》及“晋*五中学”、“陈某某”、“陈某某”、“李*甲”的印章,以收取购房定金的名义,先后骗取被害人施某某人民币16000元、李*乙人民币22200元、彭某某人民币16000元、李*乙人民币10000元、何*人民币2200元。共计诈骗款项为人民币66400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与被害人协商解决本案所涉经济纠纷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材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文件检验鉴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将所骗款项用于挥霍,至今未退赃,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还应赔偿其因诈骗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据此,本院综合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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