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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5)第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顾某某将牌照9座金杯车,办理了一本7座假行驶证,并利用假行驶证在昆明西管理处办理了ETC通行卡,利用该卡多次往返昆明、大理、丽江等地,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共计660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伪造的证件,偷逃过路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顾某某退赔了偷逃的过路费6606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本院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委托书、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消费充值数据、行驶证、运通卡/车载电子标签申请表、全额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云通卡充值记录表等形成证据锁链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假的行驶证办理ETC通行卡,虚构事实,骗取过路费人民币66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顾某某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赔了偷逃的过路费人民币6606元,本院在量刑时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羁押15日,折抵刑期30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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