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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5)第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郭某某向被害人何某某虚构自己是云南路*限公司4S店的股东,并称自己可以以优惠的价格向何某某出售一辆捷豹XF2.0T标配汽车。2014年11月11日,被害人何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金坤尚城长乐里AB幢2201室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5000元转到被告人郭某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之后,被害人何某某多次催促被告人郭某某提车,被郭某某拒绝,被害人要求退还定金,也被郭某某拒绝。赃款已被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被告人认罪、悔罪;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郭某某向被害人何某某虚构自己是云南路*限公司4S店的股东,并称自己可以以优惠的价格向何某某出售一辆捷豹XF2.0T标配汽车。2014年11月11日,被害人何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金坤尚城长乐里AB幢2201室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5000元转到被告人郭某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之后,被害人何某某多次催促被告人郭某某提车,被郭某某拒绝,被害人要求退还定金,也被郭某某拒绝。赃款已被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家属于2015年3月10日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何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本院认证的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报案报告、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中国*南省分行司法查询报告、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部转账、证明、收据、谅解书、移交、接受证明等形成证据锁链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是云南路*限公司4S店的股东的事实,于2014年11月11日收取被害人购车款项5000元后,将该款项挥霍,被害人多次催促提车,均被被告人拒绝,被害人要求退还定金,也被被告人拒绝,被害人报案后,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才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其犯罪情节并非轻微,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亦不宜对其予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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