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5)第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3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将自己的车牌号为云AL0660的9座金杯车办理了一本7座的假行车证,以该假行车证办理的ETC通行卡,共计偷逃过路费1152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赔了偷逃的过路费人民币11526元。

再查明,2015年3月11日,民警打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某到西山区*派出所接受调查,后被告人刘某某于当天中午12时许到达西山区*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本院认证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报案材料、情况说明、委托书、身份证、行驶证、云通卡/车载电子标签申请表、云通卡过户回执单、收据、说明等形成证据锁链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过路费人民币115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达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退赔了偷逃的过路费人民币11526元,本院在量刑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