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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5)第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段艳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陈*以自己在东*出所工作、并可以帮助被告人王*以45000元的低价买到一辆派出所要处理的高配置迈腾轿车为由,先后诈骗被害人王*共计69600元。被害人报案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钱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民警打电话通知被告人陈*到昆明市西*桥派出所接受调查,后被告人陈*于2014年6月16日上午到达西山区*桥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再查明,被害人王*对被告人陈*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本院认证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收条、历史明细清单、借条、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形成证据锁链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合计人民币69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已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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