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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马*,被害人陈某某、陆某某、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施*,被害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年底,被告人刘*在明知不能办理直属公房改产权业务的情况下,使用伪造的“昆明市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二房管所”印章,向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陆某某、周某某出具虚假的“昆明市直管共有住宅出售收件收据”,共计从被害人处骗得人民币16.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控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骗**被害人的金额每人均为3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电话提取笔录,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刘*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刘*的犯罪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11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刘*分别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0元给被害人陈某某、陆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抗诉。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答复请求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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