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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书记员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在云南**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与云南九**限公司呈贡校区学生宿舍9-8栋二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达成钢材销售意向,后云南**有限公司与项目部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由云南**有限公司负责提供钢材。2011年6月至8月期间,李**在明知自己无权收取款项的情况下,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先后五次以云南**有限公司名义私自向项目部财务负责人田*收取钢材款145000元,后李**将所得款项全部挥霍。2011年8月底,李**得知公司发现自己私自收款后逃匿。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2年07月20日11时许,刘某某报警称:其公司业务员李**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五次将公司货款145000元占为己有。

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5月12日20时许,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冷水滩区河西耐火厂一居民楼巡查时,查获上网追逃人员李**,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水海子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5月17日将李**带回,并送呈贡区看守所羁押。

3、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李**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7年10月10日被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8年5月20日刑满释放。

4、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4月中旬他到云南**有限公司做业务员,主要负责做钢材销售,2011年6月初,他找到云南九州**通职业学院工地的负责人郭某某谈成钢材销售,并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之后他们公司开始发钢材给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工地,大概拉了两三次后,他就去工地找到田老板,向田老板领取钢材款,田老板提出要以公司的名义拿这个钱,并要签字开具收据,他拿钱后也开具了收据。公司发现后找他要过这些钱,但是都被他赌输了,后来他就离开公司。他一直没有将收取的货款交回公司是因为没有钱,并且他知道公司报案,警察一直在找他,他不敢用身份证,所以一直没有出去赚钱,就没有钱还公司。公司规定业务员是不能向客户收款的。

后又供述:他以公司名义谎称没有运费、上下货的费用等原因,私自领取钢材款,并且开具收据,公司和九**集团签订了钢材销售的书面合同,合同上规定钢材款只能由公司收取,业务员是不能向客户收取货款的。他第一次是去找姓田的,说借一点钱,后来姓田的说钱可以借他,反正他是钢千里公司的,并且也欠着货款,让他以公司的名义开收据,于是他就写了收据领取了钢材款。最后一次收钱后,大概是十月份左右他离开公司,因为公司知道他收取了货款没有交回公司,他也没有钱还公司就离开了。

5、被害人陈述。郭某某证实:他是云南九州**通职业学院工地的负责人,当时他负责项目所用的钢材就是云南**有限公司供应的。支付钢材的款项大部分是用支票支付,但也支付了一些现金,支付款项都是由工地的财务负责人田*支付,他们与钢千里公司之间签订了合同。2011年8月的一天,钢千里公司姓“刘”的业务员打电话让他不能再付钢材款给姓“李”的业务员,因为姓李的业务员把收到的钢材款拒不交回公司,他接到电话后姓李的业务员就再也没有来收过钢材款。姓“李”的业务员每次收钢材款都打了收条。

6、证人证言。

(1)刘某某证实:他是云南**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是2011年4月17日到他们公司上班的销售业务员,李**于2011年6月找到云南九州**技术学院工地的负责人郭某某,谈成销售钢材的业务。6月15日他们公司与云南**集团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并于6月17日至7月14日期间他公司向云南**集团提供了1389907.4元的钢材。后李**私自到云南**集团以公司名义先后五次领取钢材款145000元,这些钱至今未交回公司。李**于2011年9月份左右就联系不上。

李**在他们公司做业务员期间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工资表,是根据卖出的钢材提成,李**工作了3个月左右,这三个月的工资已经被李**领取了。他们公司规定业务员不能向客户收款,是口头上规定的,在合同里也有规定。

(2)田*证实:他是云南**集团的项目工地的负责人,主要工作是购买材料到工地并负责付款。2011年6月,李**到他们云南**集团(交职学院工地)推销一批钢材,他们工地负责人郭某某和李**谈成后,钢千**限公司与他们签订了一份钢材销售合同,后来就开始供钢材。每次都是李**联系、送货,钢材款大部分是直接付给云南钢千**限公司,但有几次是李**找他们收的款。李**分五次到工地找他领取了145000元的钢材款,都是现金支付的,每次都开了收据。后钢千里公司负责人2011年8月份打电话来说不能再把钱付给李**,他才知道李**没有把钢材款交回公司。

合同他看过,但记得不清楚,好像规定了付款是直接付给公司,或者是由刘某某收款,李**是业务员不能收款。但实际工作中,他也没有想太多,他想是一家公司的,先付给李**也是正常的,并且是先拉钢材后付的款。李**一共收了5次钢材款,每次都是说没有运费了,或者是没有吊车费,要他先付点,他们当时也是等着钢材用,怕耽误工期,所以就付给李**了。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某某辨认出以公司名义向客户云南**人收取公司钢材款145000元的男子就是李**;郭某某、田*辨认出分五次到其工地收取145000元钢材款的云南**有限公司业务员“小*”就是李**。

8、书证。

(1)云南**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云南**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

(2)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证实:2011年云南**有限公司与云南九**限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指定财务人员刘某某到甲方收款,其他人员到甲方收款甲方可以拒付,否则由甲方负责一切责任。

(3)云南**有限公司销售清单6张。证实:云南**有限公司向交职院学生公寓供应钢材。六张单据总价为:1389907.4元。

(4)李**收取钢材款收据五份。证实:李**分五次一共收到交通学院工地九州建设公司钢材款现金145000元。

(5)刘某某开给九州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收据二张、刘某某提供的财务记账表一份。证实:刘某某将李**私自领取的145000元钢材款出具收据给九州**限公司。并出具了一张744907.4元的收据给九州**限公司。记账表显示贷方余额744907.4元,借165000元。

(6)借款单6张。证实:李**向云南**有限公司分多次,以欠公司钱、私用、借支、工地装吊费、去工地费用等名义借款共计19800元。

(7)云南**有限公司工资表。证实:李**于2011年6月、7月、9月均有工资,但没有领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系累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四年零六个月以上六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对李**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做了三个工程都没有报酬,所以才去向工地老板借款,是工地老板让他以公司名义作为公司钢材款写的。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李**私自收取钢村款145000元后逃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在云南**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与云南九**限公司呈贡校区学生宿舍9-8栋二标段项目部达成钢材销售意向,后云南**有限公司与该项目部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由云南**有限公司负责提供钢材。2011年6月至8月期间,李**在明知自己无权收取款项的情况下,先后五次以云南**有限公司名义私自向项目部财务负责人田*收取钢材款145000元,后李**将所得款项全部挥霍。2011年8月底,李**得知公司发现自己私自收款后逃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幼系公司业务员,其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财物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应负刑事责任。根据本案证据,虽然合同约定了明确的收款人,但该业务系李*幼促使双方公司谈成,且李*幼也跟随送货,付款方将部分货款支付给李*幼是基于李*幼系公司业务员身份,可见李*幼收取钢材款的过程中,其业务员的身份起到决定性作用。因此,李*幼收取货款145000元未交回公司,符合职务侵占的犯罪构成要件,本院依法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予以变更。李*幼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李*幼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注意。据此,根据李*幼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幼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2020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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