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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14时,被告人李某某与业*(另处)相互邀约,使用虚假的身份信息及货车车牌在昆明*公司获取货运信息,将安宁添亿经贸公司38.933吨钢材以货运形式骗走变卖,所得赃款二人平分。经安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诈骗钢材价值134318.85元。

公诉机关以此指控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诈骗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态度好,其家庭情况较困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从犯,只是充当了同案犯行骗的工具。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被害人也愿意对其谅解,本案也具有追赃的可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处,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在诈骗中所使用的号牌为云XXXXXXX的车辆系由李*某借款、张某某、李*、昆明悦*限公司、云南*限公司进行担保所购买;该车已抵押给东风*限公司并挂靠于云南远*任公司。庭审后,被告人李*某亲属代*某赔偿了被害单位60000元款项,被害单位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16日20时0分,安宁市公安局民警接到线索后到云南省禄*勤磷化工厂大门口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的情况。

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李*某供认其与同案业海*到达安宁后,由业海*以李*甲的名义利用虚假车牌号驾车诈骗钢材,后由其将所诈骗的钢材销赃两人平分赃款。

4、被害人蒋某某陈述,证实自己的钢材被一辆牌号为云XXXXXX号牌的货车以货运为由诈骗走的相关情况。

5、证人证言

(1)张某某(系昆明*公司负责发货的人员)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在物*司登记拉货的驾驶员名叫李*甲,车辆号牌为云XXXXXX。

(2)蒋*甲证言,证实2014年7月7日,一个叫李*的人称自己是昆明信息部派来的,在提供了驾驶证、行车证等就给其开了单并装了车,之后就联系不上的情况。

(3)公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8日晚上19点多,有一名男子来问我要不要钢材,说是陆良工地上用剩下的,他是帮人代销,我问他什么价格,他说是3000块一吨,最后经过讨价还价2800元一吨成交,到了第二天早上9点多钟,他开了一辆红色的东风牌四桥车来了,车上拉着盘螺钢,最后经过磅有39.15吨,我拿了109600元给他,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

6、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安宁*证中心对被诈骗的钢材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意见为三级盘螺钢10#38.933吨,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34318.85元。

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对同案业海*进行了辨认,证人张某某通过照片辨认指出其中编号为u0026ldquo;3u0026rdquo;号照片上的男子(业海*)为2014年7月7日到昆明市u0026ldquo;南疆u0026rdquo;驾驶员城拿单子拉钢材的人,以及蒋*通过照片辨认指出其中编号为u0026ldquo;3u0026rdquo;号照片上的男子(业海*)为2014年7月7日14时许在昆钢物流园参与诈骗钢材的作案人。证人公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系向其出售钢材的人员。

8、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作案地点安宁市和平村收费站旁和作案货车进行了指认。

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2014年7月17日,安宁市公安局民警从李*某处扣押红色、号牌为云XXXXXXX号东风天龙四桥车一辆,云XXXXXXX行驶证一本,黑色联想手机一部。

10、书证

(1)安*司物流园库发货清单、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提货委托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同案作案时使用的虚假证件及所拉走的钢材数量。

(2)李*的真实身份信息:198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3)所冒用车牌号云XXXXXX的登记信息情况:该车为白红色的大型汽车,机动车所有人为云南*限公司,该车登记时间为2009年6月10日。

(4)涉案车辆真实车牌号云XXXXXXX的登记信息情况:该车为红色东风牌大型汽车,机动车所有人为云南远*任公司,登记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

(5)情况说明:安宁市公安局在侦办蒋某某钢材被诈骗一案中,根据被害人蒋某某提供的嫌疑人的手机号码,核实了李某某的身份信息。

(6)公某某与李*某买卖钢材的过磅单。

经本院庭审中对证据的质证,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指控事实,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安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其他意见,本院已经注意。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亲属代其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所提量刑意见,本院已经注意。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所交纳的60000元赔偿款依法发还被害人安宁添亿经贸公司;继续追缴剩余赃款74318.85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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