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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人唐某某在玉溪市华宁县家中通过手机微信认识管某某。同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在江西省景德镇通过发短信及打电话假意与被害人管某某建立恋爱关系,在骗取被害人管某某信任后,以办理与结婚有关的借口让管某某通过银行汇款给其,于2014年2月22日至2月27日分四次诈骗被害人管某某156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账户信息、账户交易明细、残疾人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诈骗残疾人财物15600元,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次犯罪前科,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唐某某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残疾人财物15600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有一次犯罪前科,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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