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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国民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国民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国民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严国民冒充安宁*源局副局长,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分别骗取被害人杨某某36万元、沈*甲130万元、沈*乙30万元、陆某某8万元,共计诈骗人民币204万元。

公诉机关以此指控被告人严国民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严国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建议从重处罚。被告人严国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严国民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四年,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严国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其已归还被害人共计37万元,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严国民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严国民认罪态度较好,并按其供述已退还给被害人37万元赃款,经庭审查清已归还32万元,其所诈骗的对象多是其妻子的亲戚。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间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有户口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严国民已归还被害人杨某某3万元、被害人沈*甲28元、被害人陆某某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国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安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严国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严国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国民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所提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严国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27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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