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等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尚某某、李*、王*诈骗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焦某某、尚某某、李*、王*相互邀约后乘坐王*驾驶的粤B*****号轿车从泸西县来到石林县新商场附近,以买卖“金元宝”为由获得高某某信任后,骗取其人民币20000元,随后逃离现场。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银行存折交易明细以及相关书证、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某、尚某某、李*、王*以买卖假金元宝为由,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发表量刑建议如下,提请依法予以判处:

(1)焦某某:涉案金额20000元;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4700元;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半,并处罚金;

(2)尚某某:涉案金额20000元;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800元;有前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

(3)李福荣:涉案金额20000元;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5000元;系累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至二年,并处罚金;

(4)王飞:涉案金额20000元;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000元;系累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焦某某、尚某某、李*、王*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并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焦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焦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第一,积极退还赃款4700元;第二,系初犯、偶犯;第三,认罪态度好;第四,愿意积极缴纳罚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焦某某判处缓刑。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李*具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第一,系从犯;第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5000元;第三,认罪态度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焦某某、尚某某、李*、王*相互邀约后乘坐王*驾驶的粤B*****号轿车从泸西县来到石林县新商场附近,以买卖“金元宝”为由获得高某某信任后,骗取其人民币20000元,随后逃离现场。

另查明,作案时,被告人王*驾驶的中华牌机动车(号牌:粤B*****,灰色)系作案工具,系被告人王*向张某某以34800元购得。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互相印证属实,足以确认的证据有:物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文物鉴定,收条,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提取笔录、照片及清单,扣押笔录及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在本案中,被告人焦某某、尚某某、李*、王*以买卖假金元宝为由,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某、尚某某、李*、王*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王*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尚某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分别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根据各被告人所起的作用,不宜划分主从犯+,但根据四人在整个诈骗实施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应当在量刑时有所区别。因此,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李*系从犯,本院不予采纳。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且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随案移送的机动车(号牌:粤B*****,灰色,中华牌,含该车行驶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