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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开留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应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骑云ACC399号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到嵩明县嵩阳镇玉明路农贸市场附近,以办理低保为由,骗走陈某某的人民币3350元。

2014年7月3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骑云ACC399号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到嵩明县嵩阳镇接界村附近国道213线路上,以办理低保为由,用摩托车将胡某某带到嵩阳镇,骗走胡某某的人民币5700元。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针对其指控事实,向法庭出具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并根据其指控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我院依法判处,并建议我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骑云ACC399号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到嵩明县嵩阳镇玉明路农贸市场附近,以办理低保为由,骗走陈某某(66岁)的人民币3350元。

2014年7月3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骑云ACC399号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到嵩明县嵩阳镇接界村附近国道213线路上,以办理低保为由,用摩托车将胡某某(72岁)带到嵩阳镇,骗走胡某某的人民币5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且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905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情节,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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