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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4)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春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袁*在昆明市*有限公司二分部向负责人黄*租了一辆车主是黄*,车牌号为云AU620N的帕萨特轿车,后被告人袁*伪造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黄*的身份证(只有照片是袁*本人),于2014年1月4日早上将车开到宜良县城,用其伪造的证件骗得娄某某的信任后以13万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娄某某后携款而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汽车租赁合同、收据、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私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具有未将骗取的现金退还被害人的酌情从重情节及认罪态度较好的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袁*没有发表具体的量刑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私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未将骗取的现金退还被害人,本院酌情对袁*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5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止;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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