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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8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6日,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与被害人凡某某做钢材生意为由,骗取被害人凡某某货款127,390.8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胡*到案后,如实供述诈骗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已将赃款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胡*的父亲于2015年2月3日自愿代替胡*赔偿被害人凡某某人民币127,390元,被害人同时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胡*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其于2013年1月6日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的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经举报,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4日在上海市宝山区顾北东路抓获被告人胡*。

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1月份,自己在一个QQ群内及手机短信群中的发布了订购钢材的消息,留了自己的联系方式。随后一天,一个女的打电话问自己是否有货,并在电话中谈好了价格、数量、车辆运输等问题。后自己向安宁金成公司订购钢材并告知买家装货的地点。货装好后告知买家总价并让其把货款打至自己农村信用社的账户上,买家把12万多的货款打过来后自己先是搪塞她,后来就把手机关机并把钱取出来自己花费了。自己没有到过现场,自己觉得这样骗钱很方便,想通过这种方式骗点钱来花。

4、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一天中午,其作为金成公司的发货员接到装货计划,按该计划向一个叫凡某某的货主叫来的一辆货车装了35吨多的直径8毫米永昌高线钢材,后来订货的一个外省男子中间商一直到晚上都没有把货款打给我们公司,又把装上车的钢材全部卸下来。

5、被害人凡某某的陈述,证实在一个QQ群内看到一个叫u0026ldquo;昆钢小*u0026rdquo;的人发布的钢材规格和价格的消息,自己于2013年1月6日上午10时左右电话联系了对方,在电话中谈好以每吨3580元的价格购买36吨直径8毫米Q235J高线钢材,对方告诉自己装货地点在金*司位于安宁*流城的仓库内,自己遂派一辆车去装货。中午13时许,对方打电话告诉自己货已装好及货物的总重量、总价款、汇款账户,自己到实地看见货物确实装好后,向对方名为u0026ldquo;胡*u0026rdquo;的农村信用社账户打款127,390.84元。汇款后,自己催对方开出门条,对方一开始说等一会,后来不接电话,再后来就关机了,最后因为款没有付给金*司,自己只好把货全部卸下来。自己是从事黑色金属贸易的,此次购买钢材是打算以更高的价格卖出后赚取中间的差价。

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胡*辨认出其取款的地点。

7、农村信用社开户资料、取款凭证、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网*行交易详情单,证实被告人胡*于2012年12月26日以本人名字在农村信用社开户;该账户于2013年1月6日进账127390.84元,同日,该账户取款130000元;该账户被公安机关查询、冻结及解除冻结的情况;被害人凡某某于2013年1月6日向被告人胡*农村信用社账户汇款127390.84元的情况。

8、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胡*的父亲于2015年2月3日自愿代替胡*赔偿被害人凡某某人民币127,390元,被害人同时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指控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胡*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亦谅解被告人胡*,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量刑建议,本院已经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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