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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国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在本院7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孙*虚构自己是中*监委西南片区特派员,并认识省领导,能搞到昆明市润城内部优惠房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新春现金人民币50000元用于购房摇号。后被害人发现被骗,多次找孙*索要50000元未果。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辩称自己虽然虚构了工作身份,但并未主动询问被害人是否要购买房屋。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出示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退款说明、情况说明、核实人员信息函、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等。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人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虚构工作身份、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陈新春信任,在被害人讲到有购房打算时,被告人孙*明知自己不能购买到低价房屋,却主动提出可以凭关系帮助被害人以优惠价格购买房屋,进而收取被害人“摇号费”人民币50000元,在被害人陈新春提出归还财物,且与其签订退款协议后,被告人孙*仍将财物私自处分,其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据此,本院为维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孙*的犯罪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孙*退赔被害人陈新春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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