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彪*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彪*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彪*将牌照为云A/L0689号的9座金杯车,办理了一本7座的假行驶证,并利用假的行驶证在昆明西管理处办理了ETC通行卡,并利用该卡多次往返昆明、大理、丽江等地,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共计1158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彪*无视国法,伪造证件偷逃过路费,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1月30日8时许,昆明西管理处向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东*出所报案。民警接警后,经侦查发现云AL0689号车的车主为彪*,后民警电话通知彪*到东*出所接受调查,彪*于当日9时许来到东*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彪*补交了偷逃的过路费。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偷逃过路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彪*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直接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件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彪*退赔了偷逃的过路费,本院量刑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彪*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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