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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其车牌为云AL0563的9座银白色金杯车办理了一本7座假行车证,之后用假的行车证在昆明市车行天下ETC网点办理ETC通行卡使用。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该ETC卡在云南省内的高速公路上一共偷逃过路费893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偷逃过路费,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5月28日,昆明西管理处向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东*出所报案。民警接警后,经侦查发现云AL0563号车的车主为陈某某,后民警于2015年5月29日上午12时许通过电话通知陈某某到东*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件侦查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代其补交了偷逃的过路费。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偷逃过路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直接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件侦查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代其退赔了偷逃的过路费,本院量刑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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