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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在本院7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被告人蒋某某为一辆车牌号为云AL0691的9座白色金杯车办理了一本7座假行车证,并用假行车证在昆明东管理处办理了ETC通行卡,后利用该卡在昆明至楚雄、大理等高速公路上偷逃过路费,截止2015年5月,被告人蒋某某偷逃过路费共计人民币13951元。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已补交偷逃的过路费和罚款。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无异议,且有经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清单、情况说明证实等。

另查明,案发后,民警通过电话通知被告人蒋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蒋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案发后,民警通过电话通知被告人蒋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蒋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某某家属已替其已补交了偷逃的过路费,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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