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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5)第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为偷逃过路费,用假冒的核定载客人数为7人的行车证为其驾驶的真实核定载客人数为9人的的江淮汽车办理了ETC通行卡,导致该车辆本应缴纳2型车(核定载客人数8-19座车辆)的高速公路通行费变为缴纳1型车(核定载客人数7座以下车辆)的费用。随后,被告人张某某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多次驾驶江淮汽车往返经过昆明西收费站、大*费站、丽江西收费站等地,利用冒领的ETC通行卡骗取过路费合计人民币12369元。

2015年6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替其向昆明西*营中心补交了通行费人民币12369元和罚款3710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民警打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某到西山区*派出所接受调查,后被告人张某某到达西山区*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本院认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委托书、报案材料及陈述、明细表、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情况说明等形成证据锁链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过路费人民币123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达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退赔了偷逃的过路费人民币12369元,本院在量刑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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