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5)第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代理检察员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中旬,被告人常*窜至云南省楚雄州姚安县,化名“王*”,并借故与被害人张*搭讪认识。被告人常*假装与被害人张*谈恋爱、获取对方信任后,以合伙做生意、买房、共同生活等为由,向被害人借钱。被害人张*被其蒙骗后,于2014年3月20日上午从楚雄州姚安县乘车到昆明市西山区西部客运站。二人见面后,被告人张*在客运站附近的安来旅馆,将13万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常*,被告人常*随即携款逃离,并将钱款挥霍。

2014年9月底,被告人常*窜至云南省楚雄州禄丰县,化名“张*”,并借故与被害人张*搭讪认识,被告人常*假装与被害人张*谈恋爱、获取对方信任后,以合伙做生意、买房共同生活为由,向被害人借钱。被害人张*被其蒙骗后,于2014年11月13日从楚雄州禄丰县乘车到昆明市西山区西部客运站。二人见面后,被害人张*在客运站附近的“人在旅途”旅馆,将人民币6万元交给被告人常*,被告人常*随即携款逃离,并将钱款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常*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常*家属退赔了被害人张*甲人民币13万元,退赔了被害人张*乙人民币6万元,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本院认证的信息、抓获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尿液当场检测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形成证据锁链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1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常*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的观点,与查证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动退赔两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常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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