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刘*(另处)用一辆车牌号为云AL0660的9座金杯车,办理了一本7座的假行驶证,将假的行驶证提供给昆明西管理处办理ETC通行卡使用,本应缴纳2型车的过路费遂变为缴纳1型车的费用,后利用该卡在昆明至大理、丽江,大理、丽江至昆明等路段的高速公路上偷逃过路费。2013年10月刘*(另处)将自己的云AL0660的金杯车连同ETC通行卡一起转让给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明知ETC通行卡系隐瞒真相办理的通行卡,仍继续使用该卡偷逃过路费,截止2014年7月偷逃过路费共计人民币1085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伪造证件,偷逃过路费,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3月11日,昆明西管理处向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东*出所报案称云AL0660号车涉嫌用假行车证办理ETC通行卡偷逃通行费。民警接警后,经侦查发现云AL0660号车的ETC通行卡的现使用人为周某某,后民警电话通知周某某到东*出所接受调查,周某某于当日12时许来到东*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为其补交了偷逃的过路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偷逃过路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件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代其退赔了偷逃的过路费,本院量刑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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