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温*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温*为其牌号为云AL1187的9座金杯车办理了一本7座的假行驶证,并利用该假行驶证在昆明西管理处办理了ETC通行卡,后利用该卡在昆明至大理、丽江,大理、丽江至昆明等路段的高速公路上偷逃过路费,截止2014年9月份共偷逃过路费12497元。案发后,被告人已补交偷逃的过路费和罚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偷逃过路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温*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温*到案后坦白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1月30日,昆明西管理处向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东*出所报案。民警接警后,经侦查发现云AL1187号车的车主为温*,后民警电话通知温*到东*出所接受调查,温*于2015年1月30日12时许来到东*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温*的家属代其补交了偷逃的过路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偷逃过路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温*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温*到案后坦白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观点,因本院已确认被告人温*具有自首情节,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情节不再重复评价。侦查过程中,被告人温*的家属代其退赔了偷逃的过路费,本院量刑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温*犯罪情节较轻的观点,符合查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温*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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