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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隐瞒自己已从云南克罗克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离职的情况,在昆明市盘*皇办公室二楼财务室,冒充克*公司员工庞*,骗取老东粥皇应支付给克*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12720元。2015年6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昆明市五华区天骄北麓小区6栋52号二楼商铺昆明潼钱网咖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代其归还所骗款项。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抓获经过说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视听资料,书证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2、被告人因与被害单位在工作问题上存有矛盾,本案的发生,被害单位存在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其家属已代被告人退还全部赃款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隐瞒自己已从云南克罗*有限公司离职的情况,在昆明市盘*皇办公室二楼财务室,冒充克*公司员工庞*,骗取老东粥皇应支付给克*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12720元。2015年6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昆明市五华区天骄北麓小区6栋52号二楼商铺昆明潼钱网咖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代其归还所骗款项并得到被害单位云南克罗*有限公司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说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视听资料,书证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单位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予注意。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由其家属退还全部赃款,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其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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