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1日申请延期审理,于同年3月10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虚构将国福现代城小区一期9幢1单元1606号房出售给被害人曾某某,先后以收取定金、办理过户手续等形式,骗取了曾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在公诉意见中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自己是帮助公民戴某某销售房屋,当时收取了被害人曾某某的人民币72000元,自己不知道公民戴某某提供虚假的房源信息,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等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虚构事实,慌称将其所有的本市国福现代城小区的一套房屋出售给被害人曾某某,先后骗取了被害人曾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5月9日公安机关在本市穿金路抓获被告人刘某某。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害人曾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迹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协议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借条复印件,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涉案物品辨认笔录及照片,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证明,证人刘*的证言,电话记录,情况说明,本院(2014)五法刑一初字第50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刘*某提出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不属实,不认可公安机关关于查询税票的情况说明的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民警依照法定程序对被害人曾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害人曾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安民警根据被告人刘*某提供的线索到税务机关进行调查并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没有证据提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所提其帮助公民戴某某销售房屋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所提其不知道房源信息系虚假信息,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不是本市国福现代城小区房屋的所有者,其虚构将自己所有的本市国福现代城小区的一套房屋出售给被害人曾某某的事实以骗取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于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所提收到被害人曾某某人民币72000元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出具给被害人曾某某的借条载明收到被害人曾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曾某某亦陈述称被被告人刘某某骗取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本院确认本案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对于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连同之前犯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万元,剩余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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