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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五华区沿河路3号顺城高级公寓,以考验信任为由,虚构事实,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信任后,骗取了王某某本人的iPhone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60元,和其代为保管的吴某某的iPhone5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后携赃潜逃,销赃挥霍。2015年1月9日在官渡区双桥村迎宾招待所402房间被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王*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自愿认罪,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承认,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五华区沿河路3号顺城高级公寓,以考验信任为由,虚构事实,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信任后,骗取了王某某本人的iPhone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60元,和其代为保管的吴某某的iPhone5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后携赃潜逃,销赃挥霍。2015年1月9日在官渡区双桥村迎宾招待所402房间被民警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吴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某某、李*的证言,鉴定聘请书,五价鉴(2015)0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王*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合法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二、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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