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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提交了官检公二科量建(2015)250号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在本院第十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2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让被害人陈某某为其偿还信用卡欠款40,200元,并承诺给陈某某400元好处费,保证陈某某还款成功之后其将还款数额全部取出交还陈某某。被害人陈某某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郑某某中*银行信用卡(主卡)先转账3000元,到账后从该卡中取出2150元;随后再次转账37,200元。转账成功后,被告人郑某某借机离开,并将信用卡挂失补办,后通过信用卡副卡将赃款取出并挥霍。经查,被告人郑某某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38,050元人民币。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38,000元,并取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减小了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家庭特殊,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量刑,辩护人提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金额及犯罪手段等情节,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不具备判处缓刑的条件,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处以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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