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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起,被告人代某某谎称帮被害人董*找工作,需要钱款打点关系,多次诈骗了董*人民币共计102300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代某某以打点关系为由再次诈骗董*人民币10000元时,董*向公安民警报案,随后民警在董*与被告人代某某约定的昆明市三市街星巴克咖啡厅内将被告人代某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代某某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在2015年1月28日诈骗董*人民币10000元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代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被告人代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解及辩护意见。另查明,被告人代某某在案发前曾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2000元。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董*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物证照片,涉案物品提取、扣押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证据,协助查询财产通知及相关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代某某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在诈骗董*人民币10000元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

二、被告人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董*人民币90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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