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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松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官检公一科量建(2015)172号量刑建议书提出量刑建议。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丁*、代理检察员叶*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沈*虚构云南某*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以帮助购买公司内部集资房、投资合伙经营、公司资金周转等名义,先后骗取了被害人郭某某、郭*、郭*共计375.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以虚构的事实,骗取他人信任,进而骗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十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0年8、9月期间,被告人沈*在在给郭某某儿子做家教时认识了郭某某,2012年8月23日,被告人沈*虚构了与郭某某合伙做检测工作的事实,并签订了虚假的《协议书》,骗取了郭某某5万元,后于2012年11月19日被告人沈*又以购房需要交尾款为由,并伪造了自己与“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订购房协议书》及交房后自愿将该房过户给郭某某的《房屋过户协议书》后,又以“借款”名义骗取了郭某某32万元。该两笔款项被告人沈*全部用于赌博挥霍殆尽。

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沈*又伪造了“云南乾*限公司”的印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自己已收购云南某*限公司的《公司收购合同》,并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公司需要购买设备、和预付工程款等资金周转,先后以“借款”名义骗取被害人郭*甲75万元(其中岳父母33万元、大舅哥郭*乙42万元)。全部用于赌博挥霍殆尽。

2013年1月22日,被害人郭某某与被告人沈*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

之后,被告人沈*又以公司需要收购另外四家消防检测公司需要资金、公司被举报等为由,先后以“借款”名义骗取了岳父母(郭某甲、廖某某)113.5万元、大舅哥郭*150万元。全部用于赌博挥霍殆尽。

2014年2月15日,被告人沈*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

对上述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沈*当庭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有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沈*犯诈骗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沈*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沈*的犯罪行为对象均为婚姻家庭成员间的犯罪,在对其处罚时应有别于一般的诈骗犯罪从轻处罚。官检公一科量建(2015)172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沈*判处十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情节及量刑规范化处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沈*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29年5月26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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